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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湖政发[2013]37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8-26
实施时间: 2013-8-26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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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6日
  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建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规划,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吴兴区、南浔区政府和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房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区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公积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吴兴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工作;吴兴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工作,其中湖州开发区和太湖度假区辖区内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由吴兴区政府分别委托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和太湖度假区管委会实施。
  南浔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工作。
  第七条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与资金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遵循“谁投资、谁所有”原则。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列,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按政府规定进行租赁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五条政府给予财政补助资金建设的企业公共租赁住房,在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时,由财政、住房保障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约定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出一定比例数量的房源由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还贷、维护和管理等。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无故空置。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等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下列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
  (三)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满足的收入、住房、户籍、学历和居住年限等具体条件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企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三属成员家庭、低保户家庭、重残疾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等配租。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房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递交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集中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适时配租。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机构核实其申报信息。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申请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当年的房源情况,通过综合评分确定配租资格,得分相同时以抽签方式确定。配租资格确定后予以公示。
  未取得配租资格的轮候对象,其轮候资格从本次配租结束之日起保留3年;再次配租时,超过1年的,须进行资格复审。
  第二十八条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确定住房后,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九条取得配租资格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统一配租的;
  (二)参加统一配租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的;
  (三)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使用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租赁人要求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审核,仍符合条件的,须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但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必须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五条鼓励用人单位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并按规定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建立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在缴纳租金时可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支付。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配合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按租赁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义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在租赁期内要求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吴兴区、南浔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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