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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关于《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等三项部门规章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商务部
发文时间: 2013-11-5
实施时间: 2013-11-5
法规类型: 反倾销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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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适应近年来产业损害调查实践的最新发展,有效指导产业损害调查和裁决工作,我部对《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wangxi@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
  商务部
  2013年11月5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进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五条 在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第六条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虑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以上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起决定性作用。
  第七条 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倾销进口产品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并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商务部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八条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能力或投资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以上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起决定性作用。
  第九条 必须证明倾销进口产品通过本规章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影响对国内产业造成了第四条规定的损害。应当依据所有有关证据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应审查倾销进口产品以外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并不得将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
  以上其他已知因素可包括但不限于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 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第十条 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特别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长的可能性;
  (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实质增长的可能性。同时考虑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的出口;
  (三)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长;
  (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以上因素应整体考虑,任何一个因素本身未必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一条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除了第八条的因素外,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三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四条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进行单独评估确定。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评估的,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生产来确定,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但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使得相关生产者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就本款而言,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即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第十六条 在确定区域市场中的单独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区域市场且倾销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区域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第十七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相关产业建立时间尚不足三年的除外。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八条 各利害关系方均应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同时应按要求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生产被调查产品或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委派函、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经营者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经营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应在答卷截止日前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告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五条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核查,但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信息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保密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认为保密理由正当,应对相关信息保密。
  如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的保密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如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不愿公布信息或授权以概括或摘要形式公开该信息,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应当在提交保密信息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信息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信息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提供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不能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且不能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合理理由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或更正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利害关系方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与利害关系方无利益冲突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在向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3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光盘或其他通用存储介质)一式3份。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的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补贴条例进行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补贴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是指阻碍尚未建立的国内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致使该产业无法建立。
  第五条 在确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对补贴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虑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以上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起决定性作用。
  第六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七条 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补贴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能力或投资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对于农产品案件,还应当考虑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
  以上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起决定性作用。
  第八条 必须证明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应当依据所有有关证据证明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应审查补贴进口产品以外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并不得将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
  以上其他已知因素可包括但不限于未接受补贴所涉及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第九条 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特别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长的可能性;
  (三)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实质增长的可能性。同时考虑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的出口;
  (四)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五)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以上因素应整体考虑,任何一个因素本身未必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条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二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三条 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进行单独评估确定。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评估的,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生产来确定,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补贴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但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使得相关生产者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就本款而言,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即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市场中的单独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区域市场且倾销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区域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第十六条 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相关产业建立时间尚不足三年的除外。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七条 各利害关系方均应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同时应按要求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生产被调查产品或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委派函、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经营者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经营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应在答卷截止日前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告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四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核查,但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信息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保密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认为保密理由正当,应对相关信息保密。
  如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的保密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如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不愿公布信息或授权以概括或摘要形式公开该信息,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应当在提交保密信息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信息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信息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提供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不能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且不能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合理理由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或更正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利害关系方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与利害关系方无利益冲突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在向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3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光盘或其他通用存储介质)一式3份。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的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大多数成员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大多数成员为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查阅,是指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制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案件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二章信息查阅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二)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四)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其他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包括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延期递交答卷、产品范围调整、国内生产者排除等申请材料;其他利害关系方对相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评论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在实地核查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等。
  (五)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有关保密信息申请及其提供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所提出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六)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会、启动会等会议发言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七)商务部发布的公告、通知,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等公告;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登记、发放调查问卷、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采取抽样调查的决定等通知;
  (八)商务部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九)商务部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获得或制作的其他可以公开的资料。
  第八条 任何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且一旦被公布将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实质性获利,或对信息提供者或来源者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或者利害关系方要求作为保密信息的信息,在利害关系方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商务部应对此类信息按保密信息处理。
  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保密申请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以要求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方不撤回申请的,或不愿授权以摘要形式披露该信息的,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如商务部决定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不予考虑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其合理时间对此进行评论。
  第九条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未注明保密与否的,商务部可以将该信息视为公开信息。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应书面详细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项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要求对已提供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也应同时提供有关修改或补充内容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其他利害关系方可以就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是否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向商务部提交评论意见。
  特殊情况下,如特定保密信息确实无法概要的,利害关系方可以不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但应书面说明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充分理由。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或者提供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不足以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或者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要求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在合理期间内补充或更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材料后,或者制作或获得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其他相关信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三条 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在遵守保护保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应告知已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国内申请人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他未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有关披露材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基本事实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产业损害调查期及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二)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三)国内产业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四)累积评估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五)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绝对数量及或相对数量)、进口价格及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有关的因素或数据;
  (六)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的有关经济因素或数据;
  (七)调查机关审查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案件中,有关被调查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因素或数据;
  (八)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包括可获得最佳信息的使用及其理由等;
  (九)其他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
  第十八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作出最终裁定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特殊情况下,如在上述时间内不适合作出部分事实披露的,商务部应于其后的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披露。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信息披露可以直接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提出评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评论,商务部应予以考虑,合理的内容应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采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有所不同的,在不影响案件调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商务部仍应迅速将此信息予以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此提出评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复审案件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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