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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及一次性奖励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人社[2013]201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3-8-29
实施时间: 2013-8-29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阅读人次: 3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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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就业的意见(宁委发[2013]41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58号)精神,现就落实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以及一次性奖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范围、对象、标准及期限
  (一)我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1年内的高校毕业生,进行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年的全额补贴(不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我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1年内的南京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进行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按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奖励;
  (三)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与招用南京籍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奖励不可重复享受;
  (四)小微企业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底新招用上述高校毕业生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奖励;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到2015年底。
  二、小微企业及高校毕业生的认定
  (一)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高校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统一录取并经全日制学习,毕业后取得普通高校毕业证的人员。
  (三)南京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统一录取前户籍在南京的高校毕业生。
  三、申报、审核流程
  (一)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1、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按季申报”的办法。符合申报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季度首月5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2)《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花名册》;
  (3)高校毕业生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申报补贴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
  2、审核。区人社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申报,负责对小微企业和招用人员的认定以及申报材料的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汇总后于申报当月13日前将申请表报市人社部门。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花名册等存档备查。
  3、复核。市人社部门对各区上报资料予以复核,将符合条件的汇总送市财政部门。
  4、核拨。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材料10日内予以核定,将资金拨付至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户。
  (二)小微企业新招用当年南京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奖励
  1、申报。小微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满1年后的季度首月5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小微企业招用南京籍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奖励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2)《小微企业招用南京籍高校毕业生享受一次性奖励人员花名册》;
  (3)高校毕业生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申报补贴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
  2、审核。区人社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申报,负责对小微企业和招用人员的认定以及申报材料的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汇总后于申报当月13日前将申请表报市人社部门。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花名册等存档备查。
  3、复核。市人社部门对各区上报资料予以复核,将符合条件的汇总送市财政部门。
  4、核拨。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材料10日内予以核定,将资金拨付至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户。
  附件:1、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花名册;
  3、小微企业招用南京籍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奖励申请表;
  4、小微企业招用南京籍高校毕业生享受一次性奖励人员花名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13年8月29日

相关附件:
附件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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