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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司[2013]5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5-21
实施时间: 2013-7-1
失效时间: 2015-6-30
法规类型: 司法鉴证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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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司法局:
  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2013年5月21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的配置和使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软件和实验室、检查室、档案室等工作场所。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的配置,遵循科学、明晰、规范、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标准,根据不同鉴定类别、项目的相关技术要求分类规定,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是审核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条件、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据。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附件所列标准配置仪器设备。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配置的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制造商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校准、检定,保持其性能合格、稳定;仪器设备的使用环境必须达到相应的规范要求。
  校准、检定合格期内的仪器设备,发生过载、错误操作或者发现显示结果可疑等有可能影响其性能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标识,及时进行查验、修复;修复后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过重新校准、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仪器设备曾经脱离司法鉴定机构直接控制的,恢复控制后应当对其性能和校准、检定状态进行查验,查验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外部仪器设备的,应当对其性能和校准、检定状态进行查验,查验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方可使用。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授权具有相关资质或者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操作仪器设备,并随机配备仪器设备使用、维护资料以便操作人员随时查阅。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校准、检定和维护,对仪器设备使用环境进行检查和维护。
  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应当由校准、检定机构出具报告书或者证明书。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查验、修理及其使用环境的检查、维护,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仪器设备的名称及其唯一性标识;仪器设备当前的位置说明;仪器设备的型式标识、系列号、产品合格证和制造商提供的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和制造商的相关资料、验收记录和启用日期;仪器设备校准、检定报告书或者证明书;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查验、修理及其使用环境维护记录等。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设置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实施程序、技术规范要求相适应的收案室、检查室、鉴定室、检材保管室、档案室等功能区,并与非功能区严格区分;各功能区的设置、结构设计、装修、设备配置等,应当满足其实现自身功能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以使用和维护。
  从事检测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附件所列标准配置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实验室。实验室必须保持其通过资质认定的资质或者认可的能力评价,并按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准则的要求运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其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不得少于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附件: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标准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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