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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3]47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6-14
实施时间: 2013-6-14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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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申请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的函》(黑卫财函〔2013〕98号)收悉。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1〕34号)执行期已满,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财综〔2008〕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295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省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方预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为3500元/例。
  二、根据国家规定,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属于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要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提前两个月申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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