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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3]244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9-3
实施时间: 2013-10-1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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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9月3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省商务厅
  (201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依法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企业。
  公民自行赴国(境)外工作的就业活动不属于对外劳务合作的范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省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六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省、州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纪录。
  第八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报告(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条件、理由、发展计划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正本、存副本复印件1份)、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企业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证明、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违约和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批与登记
  第九条 在省内各市(州)及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州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各州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及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园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持《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四章 备用金缴纳及使用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原有数额。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依法办理《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申请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等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在登记后及时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办理《资格证书》事项变更。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遗失《资格证书》,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务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提供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并在换发新证的30日内将原证收回上交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资格证书》发放、换发或补发过程中出现的废证进行妥善保管,并于每年12月1日至15日上交商务部统一销毁。
  第六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资格证书》年审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书》年审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遵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格证书》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年审报告(包括企业年度经营情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的情况、项目确认、审查、纠纷处理、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劳务人员境外工作准证的办理、劳务人员招收、培训和考试、统计工作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原证;
  (五)足额缴纳备用金入账单或银行保函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各州、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年审,并在年审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年审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园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直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资格证书》进行年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年审情况统一抄送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七章 企业经营规范和劳务人员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三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第三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三十五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时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在2013年9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资格条件。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和纠纷处理责任,直至全部派出人员合同期满后安全回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工商局、省公安厅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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