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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基层地方税务依法行政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地税发[2013]106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8-8
实施时间: 2013-8-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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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基层地方税务依法行政规范》已经2013年8月6日省地方税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8月8日
  基层地方税务依法行政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依法治国的精神,切实加强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省委省政府推进“法治湖北建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行政的有关要求,按照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规范基层执法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基层地方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在于提高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明确基层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和内容,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率,降低执法风险。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基层”)及其执法人员是指依法成立的独立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及其人员。基层包括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所辖的稽查局、管理分局、税务所;省、市(州)地方税务局所辖的直接从事税收管理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 基层地方税务依法行政是指基层及其执法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的过程中,遵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稽(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服务、行政救济等行政权力,进行行政执法管理。
  第五条 基层地方税务依法行政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为执法依据。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被废止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七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基层税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力,履行税收行政职责,管理税收行政事务,不得超越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和失职渎职。
  第二章 基层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涵盖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包括税务登记、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减免、风险防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违法处理、税收强制、税务救济等内容。
  第十条 基层应当公开执法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以外,执法项目、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流程、执法标准、执法结果和执法纪律等事项均应及时公开。
  第十一条 基层应当明确税收执法主体,划分行政执法权限,设定行政执法流程,确保执法人员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税务执法岗位设定应当遵循制约和效率原则。执法岗位应当包括涉税事项受理、审批审查、检查执行等基本岗位。
  税务执法流程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简便的原则。执法流程应当包括受理(启动)办理、审查处理、资料归档等基本环节。
  第十二条 基层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执法资格,否则不得从事税收行政执法工作。
  基层执法人员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相关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必须遵循着装规定,穿着统一的税务制服,服装穿着要整洁规范,标志要完整清晰,保持良好的税务执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规范证据以及文书资料。严格区分通知类、处理类、执行类文书使用,规范使用税务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税收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2005)》。
  基层行政执法应当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证据资料必须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或工作职权进行税务登记事项的审核和处理,包括税务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报验,停复业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管理、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等。
  第十六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或工作职权处理申报事项、督促申报缴税、征收入库税(费)款等行政征收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申报方式确认、税(费)催报催缴、核定征收管理、委托代征、欠税管理、呆账及死欠税金处理等。
  第十七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或工作职权进行发票管理事项的处理,包括发票领用资格认定、发票种类确定、发票发放、发票代开、发票缴销、解除停止发放发票等。
  发票管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处理税收优惠等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备案类减免税管理、优惠资格认定管理等。
  税收减免应当遵循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以及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工作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的征管措施做出行政处理,包括风险推送、纳税评估、日常税务检查、纳税调整等。
  第二十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工作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税务稽查应当严格按照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严格遵循《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工作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类)、加收滞纳金等。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工作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行为进行处理,包括税收行政强制措施、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使税收行政强制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处理,包括税务听证、行政复议等。行政复议应当严格遵循《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地方税务行政应当依照法定的权利义务,参与税务行政案件诉讼,处理涉税争议,应对庭审诉讼,履行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三章基层依法行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加强税法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纳税人学校、12366等服务平台,加大税法宣传和普及力度,提高全民税法知晓度和税法遵从度。
  第二十六条 提高税务人员法律素质。健全基层干部学法制度,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的能力。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培养高端专业人才,使干部队伍素质与依法行政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税务机关工作规程、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等制度;完善税务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与反馈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第二十八条 落实重大事项集中审议制度。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确保案件定性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严格遵守法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落实大额减、免、缓、退税款集体审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税务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拓宽政务公开领域、结合现代化的网络信息平台,全面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条 加强依法行政的组织保障。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岗位)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岗位)各尽其职、齐抓共管的依法行政管理体制,强化对各项法治工作任务的责任分解和督促落实。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依法行政的信息化支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网上平台、整合信息资源,推广网络应用,实现对依法行政的程序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的科学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加强依法行政的经费保障。加大依法行政和法治建设的装备和经费投入,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法治建设的软、硬件条件,确保用于队伍建设、法制教育、税收服务等工作的配套设施运行通畅。
  第四章 考核、监督与问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基层地方税务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州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要依托税收管理核心系统,完善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软件,探索建立内部与外部结合、定量与定性结合、人工与信息化结合的依法行政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基层领导班子考核、运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计、执法督察,对查出问题进行整改落实,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监督,明确执法岗位职责,规范执法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考核评议,严格实施执法过错追责,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重视社会监督作用,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以及审计、监察等部门专门监督,注重新闻舆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建立健全纳税人信访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按照立案、处理、反馈等流程,及时高效处理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落实问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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