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人社规[2013]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3-7-10
实施时间: 2013-7-1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2392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了规范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互济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我们修订了《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13年7月10日
  湖北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互济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是指按规定比例从各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中上解,用于补助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省级调剂金实行按年一次性上解。每年4月底前,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额(以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准)的5%提出省级调剂金年度上解计划,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核准后下达执行。
  省本级也按5%的标准筹集,并纳入省级调剂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按省下达的省级调剂金上解任务,于每年6月底前将应上解的省级调剂金从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缴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调剂补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当省级调剂金滚存结余达到一定规模时,可对无缺口的统筹地区给予奖励性调剂补助。获得奖励性调剂补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二)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三)没有挤占挪用或违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行为。
  第七条 以上年失业保险待遇月均支付量为标准,当统筹地区基金滚存结余不足6个月支付量时,进入失业保险支付临界线(以下简称支付临界线)。进入支付临界线的统筹地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
  第八条 进入支付临界线的统筹地区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缴省级调剂金;
  (二)完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三)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国家和省要求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基金补贴落实到位;
  (五)没有挤占挪用或违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行为。
  第九条 经省级调剂金补助后失业保险基金仍入不敷出的统筹地区,地方政府予以补贴并确保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条 省级调剂金每年调剂一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需申请调剂补助的统筹地区,应于每年8月底前,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后,对有关情况予以核实,并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审核意见和调剂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两厅核准后联合下发拨款通知。
  第十二条 省级调剂金拨款通知下达后,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省级调剂金补助从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入本级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省级调剂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资金划转下年继续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通报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十四条 对未能按时足额上缴省级调剂金的统筹地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通报催缴。对催缴后仍不足额上解的,取消当年省级调剂金补助申报资格,并在分配相关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予以扣回。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级调剂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省级调剂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追回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瞒报、造假等手段骗取省级调剂金补助;
  (二)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省级调剂金;
  (三)擅自增提、减免或不按规定下拨省级调剂金;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湖北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黑政办发[2002] 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