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财政补贴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山西省财政部门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财际[20l3]24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3-7-1
实施时间: 2013-7-1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阅读人次: 2882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
  为了促进我省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工作,规范我省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清洁发展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山西省财政厅制定了《山西省财政部门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财政厅
  2013年7月1日
  山西省财政部门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实施质量和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对企业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事业发展方面的支持和引导作用,以及推动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根据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清洁发展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战略合作协议》的有关要求,制定《山西省财政部门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贴息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三条 贴息对象是使用清洁发展委托贷款的企业。
  第四条 贴息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贴息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资金专项用于所申报的项目,并按期足额到位了项目所需配套资金;
  二、按时完成了项目投资进度或实现了预期的减排量;
  三、按期足额归还到期应付本金和利息;
  四、按期报送项目进度报告,项目完工报告(附项目竣工决算)和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及与项目有关的资料;
  五、在项目贷款使用期间没有发生过影响环境的事件;
  六、在项目贷款使用期间股权无重大变化,如有变化已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贴息标准
  第六条 贴息资金以企业实际使用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
  第七条 贴息率不高于省财政厅转贷给企业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利率。
  一、传统工业节能技改或新建类项目,贴息率为2%;
  二、符合山西转型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贴息率为2.5%。
  第八条 贴息资金以年度计算,一年贴息一次。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于每年7月底前报送山西省财政厅,申报材料包括:
  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二、在建项目应报送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执行进度报告,并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资金平衡表》、《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进度表》;
  三、完工项目应报送项目完工报告,并附《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碳减排量核查报告;
  四、上年度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上年度企业归还本息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
  第五章 申报程序与资金拨付
  第十条 申报材料由企业根据本办法要求准备,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在县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并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按预算管理体制,同时抄报上级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检查小组或委托专门机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以确定企业是否符合贷款贴息条件。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预算资金管理方式拨付企业。对省属企业由省财政直接拨付企业;对市县所属企业通过市县财政拨付企业。
  第六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企业应保存完整的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以备检查。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使用了贴息资金的企业,经检查属实的应按原渠道退还省财政厅,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中国 内财金[2020]50 2020/5/8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申报广西2015年国 桂农办[2015]19 2015/4/14
中共青岛市委宣传部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2015/8/15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 苏财金[2013]9号 2013/4/1
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 财金[2012]139号 2013/1/1
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4]76号 2015/1/1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粮食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 浙财农[2014]41 2014/5/22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文化厅山东 鲁财办[2016]15 2016/3/28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 内财资[2016]53 2016/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