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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审计局拟定的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政办发[2013]5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3-7-16
实施时间: 2013-7-16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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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审计局拟定的《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16日
  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审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行为,促进被审计单位强化管理,及时改进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制度,建立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平台(以下简称审计平台)。市级审计机关负责制定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工作方案,开发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管理系统,设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组织开展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审计机关通过审计平台,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实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
  第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具备与审计机关网络互联条件的被审计单位(以下简称联网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通过网络实时向审计平台传输电子数据,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联网实时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与联网单位通过网络互联,实时获取联网单位财政、财务和业务数据,在对联网单位的财政、财务和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测评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管理系统的数据采集转换、自动预警监督、审计分析处理、疑点监控管理等功能,对联网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动态预警和实时核查的日常监督。
  本办法所称实时,是指联网单位在审计机关要求时限内持续提供数据,审计机关根据这些数据信息实施日常动态监督。
  第五条 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的目标是通过日常动态监督,实现事后审计与事中审计相结合、静态审计与动态审计相结合、现场审计与远程审计相结合,拓宽审计覆盖面,增强审计监督的时效。
  审计机关可以综合利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获取的电子信息数据,对本市重点领域及经济运行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服务宏观决策。
  第六条 全市各级审计机关获取的联网单位电子信息数据,集中存储在市级审计机关,统一管理和应用。
  第七条 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过程中应当区分联网单位责任和审计机关责任。
  联网单位应当对其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负责,对所提供的财政、财务和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对出具的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疑点核查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整改建议函负责,并负责对联网单位疑点核查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章 审计机关的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联网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等进行日常监督。
  审计机关进行日常监督时,运用审计平台及时处理自动预警模型显示的预警信息,及时处理发现的疑点,出具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疑点核查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整改建议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联网单位电子信息数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对联网单位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测试。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在电子信息数据采集、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过程中,不得影响联网单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信息等级保护等规定,实施相应安全管理并设定访问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实时审计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知悉的联网数据,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联网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安全保密管理体系及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疑点核查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整改建议函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联网单位疑点核查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联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审计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工作报告,反映本年度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章 联网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联网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专人,按照审计机关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的要求,传输财政、财务和业务电子信息数据,提供必要的信息系统文档资料,包括信息系统需求分析说明书、信息系统设计文档、信息系统开发文档、信息系统验收文档、数据字典等软件开发技术文档,以及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业务流程,并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数据采集、转换和整理工作。对于无法提供信息系统文档资料的商品化软件,联网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要求予以协助。
  联网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传输的电子信息数据和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联网单位财政、财务和业务信息系统有关数据库结构、程序设计、业务流程等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影响联网数据采集的变化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相应地及时更新和完善数据采集转换模板,并进行数据采集验证。
  第十六条 联网单位有权要求审计机关在联网时不影响本单位财政、财务和业务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对电子信息保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联网单位对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疑点核查函反映的疑点数据,有权要求审计机关说明疑点分析判断过程。
  第十八条 联网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疑点核查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整改建议函及时进行疑点核查及实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与联网单位完成网络互联,采集联网单位的数据后,开始实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联网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采集数据前,可以对联网单位财政、财务和业务管理体制、信息系统控制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可以对联网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联网单位采集数据,实行告知制度和数据保密协议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以数据采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联网单位采集数据的依据、内容、范围和采集方式等。同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联网单位应当实时向审计机关传输数据库备份数据,或者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对原始数据进行转换、整理,实时向审计机关传输标准表数据库数据,并提供数据转换脚本。
  审计机关采取上述方式获取电子信息数据时,可以根据需要同时通过授权用户与联网单位的信息系统实时连接,在线查看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运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管理系统实时查看动态预警信息,通过筛选、对比、分析等方法,审查联网单位的财政、财务和业务数据,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过程中,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传真等方式与联网单位进行非现场沟通,也可以要求联网单位将检查资料送达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中,可以就确认疑点到联网单位现场核查取证,也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方式取得证明材料。现场核查或者调查由2名以上审计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等有关证件。对于疑点较多的,审计人员核查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方法。
  第二十六条 对审计人员核查取证确定的问题,由审计机关向联网单位出具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整改建议函,要求其整改落实。对未经审计人员核查取证的疑点,审计机关应当向联网单位出具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疑点核查函,要求其自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档案制度,明确归档要求、保存内容、保存期限以及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泄露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未执行审计机关规定使用联网数据,造成联网数据安全事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疑点预警信息不进行处理,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联网单位未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拒绝、拖延传输电子信息数据和提供必要的信息系统文档资料,或传输电子信息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联网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联网单位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联网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对于联网单位使用有舞弊功能的信息系统,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时,发现联网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进一步查处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进入立项审计程序。
  审计机关进行立项审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
  第三十三条 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结果应当作为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确立及立项审计的重要参考。立项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反映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情况及审计疑点核查、问题整改建议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尚不具备网络互联条件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赴被审计单位定期采集所需电子信息数据导入审计平台等方式,参照本办法进行日常监督。
  审计机关采集电子信息数据导入审计平台后,开始实施日常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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