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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实物和无形资产交易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国资[2013]118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6-24
实施时间: 2013-6-24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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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
  现将《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实物和无形资产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2009年10月20日颁发的《湖南省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则》(湘国资〔2009〕26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6月24日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保障产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统称湖南联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在湖南联交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交易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湖南联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八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转让前,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内部决策、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与湖南联交所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并填写《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向湖南联交所提出申请。
  第十条 《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转让的标的;
  (二)协议履行的期限;
  (三)服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向湖南联交所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一)《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表)等材料;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内部决策文件或证明文件;
  (五)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的,须提交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同意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产评估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九)产权转让专项审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转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十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及湖南联交所认为必要的材料。
  上述材料应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十二条 湖南联交所收到本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湖南联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湖南联交所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湖南联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九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湖南联交所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交易保证金的有关管理事项按照《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湖南联交所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湖南联交所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在外省的,应选择其所在省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湖南联交所的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湖南联交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湖南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湖南联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与湖南联交所签订《产权受让委托合同》,并同时填写《受让申请书》向湖南联交所提出意向受让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受让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受让的标的;
  (二)协议履行的期限;
  (三)服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向湖南联交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主体资格材料:法人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两者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近期财务报表;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外商需提交经中国认可的鉴证机构鉴证的商业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二)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三)多个意向受让方联合收购委托协议以及委托书;
  (四)涉及管理层受让的,需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如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还须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湖南联交所认为必要的材料。
  上述材料应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二十九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湖南联交所应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在收到湖南联交所的《关于提请确认意向受让资格的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的函》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湖南联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湖南联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对湖南联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湖南联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省国资委意见。
  第三十三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湖南联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湖南联交所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意向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湖南联交所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湖南联交所采取场内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方式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优先采取网络竞价方式。
  采取网络竞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的,拍卖机构和招投标机构应当具备湖南联交所竞价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四十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湖南联交所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湖南联交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湖南联交所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湖南联交所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湖南联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湖南联交所结算账户后,湖南联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湖南联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湖南联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资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湖南联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湖南联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湖南联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湖南联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湖南联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湖南联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湖南联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湖南联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条 交易双方凭湖南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省国资委复核文件及《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章 交易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省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中止交易或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湖南联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交易或终结交易的决定。
  (一)转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或终结交易的;
  (二)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
  (四)湖南联交所认为必要的;
  (五)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湖南联交所提出中止交易或终结交易的书面申请。湖南联交所收到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报送省国资委审批。
  第五十四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湖南联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如恢复信息公告,在湖南联交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如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产权交易条件,则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湖南联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在中止或终结交易期间,交易双方不得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湖南联交所网站上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湖南联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湖南联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省国资委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产权转让委托合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产权受让委托合同》、《受让申请书》、《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凭证》的格式文本由湖南联交所统一制订。
  第六十条 征集战略合作伙伴的国有企业进入湖南联交所公开发布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2009年11月1日颁发的《湖南省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则》(省国资〔2009〕26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
  实物和无形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国有企业实物和无形资产(以下统称资产)交易行为,保障资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实物和无形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资产权〔2012〕159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为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
  (一)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且可以依法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各类设备设施;
  (四)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报废与核销资产;
  (六)存货;
  (七)债权资产;
  (八)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九)其它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和无形资产。
  上述资产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外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交易,是指各级国有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统称湖南联交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资产的活动。
  第四条 在湖南联交所进行资产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交易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湖南联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资产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资产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资产交易应当按照“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八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资产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与湖南联交所签订《资产转让委托合同》,并填写《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向湖南联交所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向湖南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公司章程;
  (三)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税)证、保险单等;
  (五)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和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或者核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湖南联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十一条 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者在转让标的上设置有他项权利的,转让方应当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有效文件。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相关权利人对转让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并在《资产转让公告》发布后及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优先权人到湖南联交所进行受让意向登记。
  第十三条 湖南联交所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湖南联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湖南联交所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四条 资产交易可以采取挂牌转让、动态报价转让及拍卖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单项资产挂牌价评估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应当采取挂牌转让方式。
  第十六条 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将资产转让信息在湖南联交所的网站上发布,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资产所在地在外省的,应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湖南联交所网站信息公告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信息公告的日期。
  单项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批次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设备设施、存货转让,转让方可只通过湖南联交所网站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并采取动态报价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信息公告期与定时报价期一致,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7个自然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资产转让信息公告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转让方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及其备案或者核准情况;
  (四)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五)对资产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六)转让方式的选择;
  (七)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八)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获得资产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并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期自行终结。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在报价期限内未产生有效报价,经转让方书面申请,湖南联交所可重新组织动态报价。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在报名期间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经转让方书面申请,可重新拍卖。
  第二十二条 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重新获得资产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再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资产转让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南联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湖南联交所指定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公告截止日的17时。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定时报价期结束当日的12时。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向湖南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策文件;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湖南联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材料上签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二十五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向符合受让资格条件且按时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六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公告期满后,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湖南联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湖南联交所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并根据竞价结果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在确定受让方后,湖南联交所向受让方出具书面报价结果,并在公告规定时间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在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湖南联交所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二十七条 资产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四)资产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承担;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资产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资产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湖南联交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产交易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双方应当将资产交易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条 资产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由湖南联交所开设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交易资金的交纳时间以资金到达湖南联交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湖南联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可转为部分交易价款。
  资产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在资产交付受让方前一次付清。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至湖南联交所结算账户后,湖南联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
  符合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湖南联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湖南联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资产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湖南联交所所在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湖南联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湖南联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湖南联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 资产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湖南联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全部交易服务费后,湖南联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资产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等情形时,湖南联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转让不动产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核文件及资产交易合同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结
  第三十七条 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湖南联交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中止交易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一)转让方、受让方或者与资产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向湖南联交所提出中止交易或者终结交易书面申请的;
  (二)转让的资产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
  (四)应当中止交易或者终结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湖南联交所作出中止决定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中止公告期为3个工作日;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中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执行。湖南联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四十条 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湖南联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湖南联交所作出终结交易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湖南联交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湖南联交所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湖南联交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度资产交易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企业资产进入湖南联交所交易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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