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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公布2014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发文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9号
发文部门: 商务部
发文时间: 2013-10-10
实施时间: 2013-12-25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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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原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商务部制定了《2014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公布。
  联系人:对外贸易司 耿协威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32
  传 真:010-65197447
  邮 箱:gengxiewe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2013年10月10日
  2014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第一条 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管理
  成品油(燃料油)(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一定数量的燃料油进口实行非国营贸易管理,由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在年度进口允许量内进口。
  第二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4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第三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银行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或人民币1.2亿人民币以上;
  (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条 资质申请报送材料
  1.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申请函,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的申请企业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不拥有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的企业需提供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使用权协议一式两份(包含原件一份);
  3.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申请企业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不拥有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企业需提供签订成品油储罐或油库使用权协议一式两份(包含原件一份);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5.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需提供第2-3款申请材料,当年新获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资格的企业和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提供第4款申请材料。
  第五条 资质审核程序
  新申请企业可根据本公告有关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2014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2月28日、5月31日、8月31日前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按上述时间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同时抄送五矿商会。五矿商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商务部和五矿商会网站于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起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请公示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五矿商会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前将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审核意见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公示期间,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可以继续补充申报材料。商务部审定商会意见并依公示情况公布企业名单,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可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4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并获得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继续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4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第六条 进口允许量先来先领
  2014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符合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求申领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其可申领的起始数量根据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许可证核销率设定。在起始申领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报关进口或将未使用完毕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直至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总量申领完毕。
  第七条 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
  (一)2013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80%且起始允许量完成率80%以上的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8万吨;
  (二)2013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50%-79%且起始允许量完成率50%以上的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5万吨;
  (三)2013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25%-49%且起始允许量完成率25%以上的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3万吨;
  (四)2013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25%以下的企业,2014年扣减50%的起始进口允许量;
  (五)连续两年没有开展业务,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起始进口允许量调降至5万吨;
  (六)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新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为5万吨;
  (七)2014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最高不超过30万吨,最低不低于5万吨。
  第八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
  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相关省级发证机构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相关发证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理及发放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省级发证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后换发新证需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和原证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十一条 已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原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函需列明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允许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需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需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日后,持银行出具的进口承兑/付汇通知书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二条 未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退还
  企业需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允许量归入全国未使用燃料油允许量,供企业先来先领。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总量。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各发证机构提醒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使用允许量,对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予以警示和警告,对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允许量、暂停发放新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5年起始进口允许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四条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公布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足年度允许量1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每半个月公布燃料油允许量使用率和剩余数量,方便企业做好进口业务安排。
  第十五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企业需对所报送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备案和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和申领材料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受理其燃料油进口业务申请。
  第十六条 其他
  自2013年12月25日起,各发证机构受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发放2014年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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