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保障 > 住房公积金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政办发[2013]28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8-9
实施时间: 2013-9-9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阅读人次: 3706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9日
  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在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第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和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接受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扰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扰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售房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存单位不得拒绝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应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签发《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六条 经过宣传督促后,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证据。
  第十八条 进行检查、调查和询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当面交付给受送达人为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当面交付的,处罚决定自交付之日生效,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场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9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快实 晋政办发[2001] 2001/3/22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 津公积金中心[2 2011/8/1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 津公积金委[201 2014/10/1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15年度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 2015/6/24
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3] 2003/5/1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 国办发[1996]35 1996/8/8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 京房公积金发[2 2023/11/1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问题的通知 云建房[2003]60 2003/9/12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10]179号 2010/11/2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定期报送住房公积金运行分析 青建房[2013]47 201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