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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会协[2013]88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3-9-26
实施时间: 2013-10-1
法规类型: 师所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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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修订后的《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办法》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暂行办法》(云会协[2011]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办法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9月26日
  附件: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工作,提高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促进行业诚信建设,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和《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具备或不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决定。
  第二章 评审依据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评审意见: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等。
  第三章 评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评审对象包括下列两类:
  (一)拟担任新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
  (二)拟新增为已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
  第六条 评审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职业道德、专业素质、实务经历、管理经验、履行会员义务和执业年龄等方面。申请人符合下列要求的,视为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
  (一)职业道德。申请人在申请评审前5年内,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守则》的规定,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在申请人申请评审前1年内,未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评审委员会作出不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决定,或者被云南省财政厅对其申请成为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二)专业素质。申请人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要求,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必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经验等。
  (三)实务经历。申请人在申请评审前5年内,专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和相关工作,并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四)管理经验。申请人具备一定的事务所管理经验,包括参与组织和管理事务所的经历和成果,以及有近2年在事务所担任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经历。
  (五)履行会员义务。申请人在申请评审前5年内,完成每年的继续教育,按时交纳会费,自觉接受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六)执业年龄。申请人年龄应当在65周岁以下。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审申请书:事务所原全体合伙人(股东)签字的参加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的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提交材料时需出示原件)。
  (三)专职执业证明:申请人近3年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若近3年分属不同事务所,需根据时间段由其所在事务所分段出具;若申请人是退休人员,需提供聘用协议和退休证明材料)。申请人近3年在事务所领取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若申请人近3年分属不同事务所,需根据时间段由其所在事务所分段出具;证明材料可以抽取近3年每年1个季度的证明材料) 。
  (四)审计业务情况证明: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情况证明表(在协会网站下载填写)。申请人近5年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清单(需加盖事务所公章;若申请人近5年分属不同事务所,需根据时间段由其所在事务所分段出具)。申请人近5年直接参与、能够证明本人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原件(需加盖事务所公章;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近2年的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签字出具的)。
  (五)管理经验证明:申请人所在事务所加盖公章的证明其近2年担任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的证明(若申请人近2年分属不同事务所,需根据时间段由其所在事务所分段出具)。
  第八条 已设事务所申请本事务所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参加评审或新设事务所参加评审的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交转出原事务所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个人转所申请书、转所申请表(一式三份,跨省转所的一式四份)、执业鉴定、申请人与原事务所解除合同和办理完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参加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凭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协会申请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协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受理。协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检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调查。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利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现场调查、调阅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向第三方人员了解等方式,调查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执业情况,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公示。协会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时间、最近5年执业经历等基本情况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议。协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作出决定。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的,协会应当经秘书长会议通过后,告知申请人需要延期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时间。
  第十四条 出具证明。协会应当自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对其进行风险提醒的基础上,出具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证明,对未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发出评审未获通过的通知。
  申请人最近5年内从其他省(市)转入云南省执业,且申请日注册关系在协会的,在其他省(市)执业期间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由其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按时间分段出具后,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在云南省执业期间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协会出具完整证明。
  申请人最近5年内从云南省转出到其他省(市)执业,且申请日注册关系不在协会的,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在云南省执业期间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协会出具其在云南省执业期间的审计业务证明。
  第十五条 备案。协会应当自出具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证明文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证明分段出具的申请人,申请日注册关系在协会的,由协会办理备案;申请日注册关系不在协会的,由注册关系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协会对已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出具的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证明,自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1年内有效。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事务所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协会应当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因提供虚假材料而未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协会自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起日,1年内不再受理其评审申请。
  第七章 风险提醒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提醒,是指协会对已通过评审的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拟任新设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已设事务所变更的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不规范事务所的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等,就行业诚信理念、职业道德、质量控制、内部治理以及文化建设等方面进行的谈话提醒和指导。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需要进行风险提醒:
  (一)拟任新设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在其通过评审后,协会出具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证明前,接受协会的风险提醒。
  (二)拟任新设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或已设事务所变更的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云南省财政厅同意备案后,协会办理团体会员变更登记前接受协会的风险提醒。
  (三)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合伙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财务管理混乱,执业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有投诉举报的事务所,由协会与事务所约定时间进行风险提醒。
  (四)协会认为应当进行风险提醒的其它事务所,由协会与事务所约定时间进行风险提醒。
  第二十条 风险提醒由协会秘书长(或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协会相关人员参加。协会秘书处领导就行业发展形势和有关政策、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建设、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讲解,提醒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和分所负责人增强风险意识,完善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在遵守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树立诚信理念,提高执业水平,维护行业形象等方面对其提出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分所负责人、已设事务所新变更的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将本事务所的发展思路和理念向协会报告,并提交内部治理结构建设、议事规则、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收益分配以及执业质量控制等相关制度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风险提醒的基础上,新设事务所全体合伙人(股东)、分所负责人或总所法定代表人,新变更的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应当与协会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出资,专职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守则,遵循执业准则,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制定财务会计、人力资源、收益分配和质量控制等制度,维护事务所形象和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风险提醒或拒绝签署诚信承诺书的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协会不予出具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证明;拒绝接受风险提醒或拒绝签署诚信承诺书的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协会视其不能履行会员义务,不予办理团体会员会籍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年检等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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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会计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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