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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文文号: 温政令[2013]138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9-12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内部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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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温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9月12日
  温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为促进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协调考核机制,将内部审计业务指导、监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指导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独立核算单位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
  (三)市级各功能区,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财务部门除外)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其他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单位主要领导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建设管理;
  (六)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六条 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五章 指导、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各县(市、区)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结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审计的监督评价范围。
  审计机关可以指定内部审计人员担任审计联络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内部审计人员进入审计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积极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同步项目。
  第二十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整改措施及效果列入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并作为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及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书面报送审计机关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加强内部审计教育培训,将内部审计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资料的;
  (四)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内部审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温州市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内部审计管理试行办法》(温委办发[2011]87号附件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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