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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府发[2013]66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8-26
实施时间: 2013-8-26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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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6日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现就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从事涉企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行政执法机构涉企行政审批应当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完善行政审批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度。不得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以备案等方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擅自增设现场核查、前置审查等环节。
  三、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明确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并及时更新。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应当在行政执法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并统一在同级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编制年度或者季度涉企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次数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检查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完整记录行政执法检查的依据、对象、内容、结果等事项。检查完毕后,应当将执法检查记录入卷归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抽查行政执法检查记录。
  六、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因查办案件需要外,行政执法机构已经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其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实施共同监管的,牵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联合执法、协助执法等方式,统一安排执法工作。市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层级联动执法制度,协调涉企执法计划,避免重复执法。
  七、行政执法机构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提高执法效能,避免执法缺位。
  八、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企业实施抽样检验的,在满足抽样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少抽取样品,并按照成本价购买,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的,应当事后向市级行政执法机构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在提请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全面审查。对重大涉企行政处罚或对社会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应当建立重大案件回访制度,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十、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说理式执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证据认定、裁量权行使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增强当场执法的说理工作。
  十一、凡是国家部委尚未制定统一格式涉企执法文书的,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要制定本系统统一使用的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除当场不作出处理决定会影响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尽可能使用打印式文书。
  十二、行政执法机构严禁向企业进行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企业捐赠、集资、赞助,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加入收费性质的学会、协会,订阅报刊、刊登广告等。
  十三、行政执法机构对企业收费应当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设立的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涉企行政处罚案件目录制度,梳理汇总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一次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
  十五、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机构涉企行政执法企业评价机制,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前对涉企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十六、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涉企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严格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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