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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发[2013]102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8-26
实施时间: 2013-9-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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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派出)单位: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6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人的权利和义务
  2.受理检举线索台帐
  3.检举事项记录单
  4.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
  5.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
  6.检举事项交办函
  7.检举事项转办函
  8.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
  9.检举事项催办函
  10.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
  1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1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
  1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
  1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
  15.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8月26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含社保费,下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下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或信息,并对提供检举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自然人声明实名检举的,应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及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声明实名检举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身份证件、工作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四条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市局稽查局,统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
  已设稽查局的区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本局稽查局,负责辖区内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
  未设稽查局的区局(含直属、派出单位,下同)不设举报中心,但应指定部门分别负责涉税类和社保类检举管理工作。
  各级举报中心、区局指定负责检举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检举管理部门。
  第五条 检举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事项;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地税机关检举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按规定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在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举报中心检举专线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三)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四)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检举管理部门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地税部门职责内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税收优惠,发票违法行为,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社保违法行为等。
  第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负责受理本级辖区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
  未设稽查局的区局检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受理检举事项,但直接收到的属于本局辖区范围内的社保检举、简单的发票违章、漏征漏管户、个体工商户以及私房出租等涉税金额较小且违法性质较轻的检举事项,应直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文书(《检举事项记录单》和《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报市局举报中心备案。
  第九条 “市长专线”、局长信箱、来信来访等渠道收到涉及税收违法行为信访投诉件,以及各区局检举管理部门收到的非本局受理职责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转由市局举报中心统一受理。
  区局其他部门收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含涉及税收违法行为信访投诉件),转由本级检举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非检举管理部门对于检举人来访、来电等口头检举,应按《首问责任制》规定主动告知受理单位和联系电话或为其联系有关经办人;对于来信、邮件等书面检举,应在2日内转交相关检举管理部门。
  涉及检举材料交接和保密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一)受理来访检举,应当及时准确记录检举事项,填制《检举事项记录单》,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受理人应当记录在案。
  (二)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及时准确记录检举事项,填制《检举事项记录单》。
  受理口头来访或电话检举,征得检举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三)受理来信、传真等检举,应当及时拆封、复制,认真审阅。
  (四)受理互联网、电子邮件等检举,应当及时打印,认真核实。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事项后,受理人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受理检举线索台帐》,按检举时间顺序和统一规则确定案件编号。
  第十二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十三条 检举管理部门受理实名检举,应当明确记录实名检举人是否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是否要求答复查办结果、是否要求领取检举奖励。
  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书面回执的,检举管理部门应按要求出具《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和奖励的,应按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检举管理部门登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属于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处理;属于一般检举事项的应在5日内制作《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对照检举事项类型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及时办理;一时难以判定检举事项类型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处理时限10日。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按以下类型区分:
  (一)A类:涉嫌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税收优惠、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且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的;
  (二)B类:涉及一般社保举报、一般发票违章、漏征漏管户、个体工商户以及私房出租等涉税金额较小且违法性质较轻的;
  (三)C类: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
  (四)D类:不属于本办法所列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的。
  第十六条 不同类型检举事项的处理程序:
  (一)A类:作为稽查案源,由市局稽查局或者区局稽查局原则上在90日内查结,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B类:制作《检举事项交办函》,连同《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及检举材料复制件交由有关查办单位原则上在30日内查结,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C类:暂存待查,视检举人补充情况后再处理;
  (四)D类:应当直接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检举;或者在5日内制作《检举事项转办函》,连同检举材料原件转交给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七条 对检举人重复检举且已查结并作出处理结论的检举事项,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但没有提供新的线索、材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材料,但经前期调查摸底没有查处价值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直接归档,不再组织查处。
  尚未查结的案件又重复检举,受理人应当提出并案处理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检举材料交由查办单位合并处理;合并案件与在查案件的检查所属期间不一致的,查办单位应当办理检查所属期间变更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重大检举事项督办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规定执行。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督办重大检举案件,必要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第十九条 稽查局核查处理检举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116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区局有关单位接到查办任务,应及时启动核查程序,指定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按要求制作《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按以下情形处理并回复检举管理部门:
  (一)违法行为事实较为清晰,情节轻微,拟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含本数)以下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违法行为事实较为复杂,情节较为严重,拟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违法行为涉嫌偷逃税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提出移交稽查意见,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经核查发现非本单位管辖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应当说明核查具体情况和相关依据,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经核查检举事项无法核实或未发现问题的,应当说明核查具体情况、具体理由和依据,并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六)社保类检举事项按《社保投诉举报案件工作处理指导意见》(厦地税发[2013]5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核查任务来源和接办时间;
  (二)检举事项;
  (三)核查时间和核查所属期间;
  (四)被检举人基本情况;
  (五)核查方式、方法或采取的相关措施;
  (六)核查结果;
  (七)被检举人对核查结果的反馈意见;
  (八)处理意见及依据;
  (八)执行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九)核查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签名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查办单位应当在检举事项查结后5日内制作《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回复检举管理部门。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查办单位应提前2日向检举管理部门提交《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书面说明阶段性查办情况和延期理由。
  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案件,区局检举管理部门应于接到《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后3日内回复上级举报中心。
  对于超期未回复或未批准延期的案件,由受理部门在期满后5日内制作并下发《检举事项催办函》。
  第二十三条 检举管理部门对于已回复、已延期、已催办等后续管理情况应及时登记台账。
  第四章 答复
  第二十四条 检举管理部门对于检举人要求答复查办结果的检举事项,按照“谁受理谁答复”的原则在收到《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后5日内,将检举事项查办结果通过检举专线电话或传真、网站、电子邮箱、短信等相关渠道答复检举人并记录备查。
  对于社保类检举事项,检举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信息的,由相关规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名检举人明确要求书面答复查办结果的,由检举管理部门制作《检举事项核查情况答复函》说明检举事项概述、核查结果、处理意见及依据等内容送达检举人。
  第二十六条 检举管理部门向检举人答复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检举事项查结以前,检举管理部门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同一被检举人的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答复;检举人联名提出检举事项的,答复具体联系人或第一署名人。
  第二十八条 来源于“市长专线”、“局长信箱”等其他渠道转交的检举事项,检举管理部门应在答复检举人后3日内将答复情况反馈相关单位、部门,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3号)规定给予相应奖金。
  第三十条 检举奖金发放由检举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实名检举人,可以按规定向检举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举奖金。
  领取检举奖金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检举管理部门接到实名检举人书面申请10日内,核实涉案税费或者罚款已实际入库,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建议,报局领导批准。
  收缴入库税费或者罚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5‰比例计发奖励金额,低于100元的可按100元计发。
  收缴入库税费或者罚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发票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等事项,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标准计发。
  第三十三条 奖励申请批准后,检举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制作并送达《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备齐规定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部门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依照有关规定向财务部门申请领取检举奖金。
  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批准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领奖通知书及规定材料,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第三十六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为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三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及填发单位。
  第三十八条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自行协商分配。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检举社保违法行为不适用本章奖励规定。
  第六章 档案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详细办理情况以及答复、奖励等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不同单位、部门之间涉及检举材料交接,应当一并填制《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注明交接日期、被检举人名称、材料名称和份数、转交方和接收方名称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 检举管理部门应将实名检举人的个人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隐匿处理后再将检举材料传递给查办单位,社保类检举事项在征得检举人同意后可不隐匿。
  因案件查办需要,查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取得实名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向检举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提供。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2012]102号)落实以下保密责任: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执行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有关规定,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含有检举人信息的资料,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事项,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将纸质原始检举材料销毁,保存有关内部流转文书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 涉税类检举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归档,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社保类检举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归档,按照《厦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厦档[2011]39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84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检举管理部门和查办单位分别保管、整理、归集以下档案资料:
  (一)检举材料原件(除需要鉴定的发票外)、《受理检举线索台帐》、《检举事项记录单》、《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检举事项交办函》、《检举事项催办函》、《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检举事项核查情况答复函》、《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等由检举管理部门根据检举时间和案件编号统一加密管理。
  (二)检举材料复制件(除需要鉴定的发票外)、《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检举事项交办函》、《检举事项催办函》、《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及其他查办材料由查办单位纳入稽查案卷或纳入征管档案。
  (三)检举人申领奖励书面申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等奖励发放资料由检举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加密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被检举人的检举事项尚未处理完结,税务机关不得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不得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他可能影响处理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检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检举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依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期限在10日(含10日)以下的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项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60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8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违章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123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及社保费举报案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发[2007]3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举报案件管理职责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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