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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沪财库[2013]22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7-25
实施时间: 2013-7-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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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国库各代理支库: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市财政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13年7月25日
  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健全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明确征收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职责。
  第五条 非税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上缴各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市非税收入实行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直接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的收缴分离管理制度,各项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流程,及时、足额缴入各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收缴分离”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管理、方便缴款、有效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本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是本市各级非税收入收缴开票、对账、分成、入库、退付等业务实施的信息化服务平台,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各区县财政局分级维护。
  第八条 缴款人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受理银行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市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及信息反馈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代收银行是按照相关规定指定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代缴、汇划清算及信息反馈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 国库代理银行(以下简称“国库行”)是指现行各级国库,包括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理的上海市分库和商业银行区县代理支库,并为是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行”)是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开设财政专户的商业银行。
  第二章 部 门 职 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监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
  (三)建立和管理本级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
  (四)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售,监督、审核票据的使用;
  (五)对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对受理银行办理、代收银行经办的非税收入收缴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非税收入收缴监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协助财政部门督促和指导各受理银行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准确、及时、全额做好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三)负责监督和指导对各受理银行、代收银行和专户行非税收入收缴资金的汇划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对各国库行的检查和指导,对就纳入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进行会计核算,以及对账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依据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监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
  (三)组织管理本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发放、保管、缴销等;
  (四)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进行监管;
  (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非税收入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征收窗口醒目位置公示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文件依据;
  (二)督促缴款人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三)具体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
  (四)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接收财政和国库监督,确保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
  (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登记、核销制度,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相关信息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受理银行、代收银行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规定,准确、及时办理非税收入的资金收缴和汇划清算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国库行提供非税收入收款信息,组织开展对账工作;
  (三)按照规定开发代理财政完善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银行端信息系统,并确保与财政部门非税系统传输信息的正确、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缴款人在缴纳非税收入过程中,享有并承担以下权利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
  (二)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所缴非税收入的有关国家规定以及收缴管理方式;
  (三)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三章 账 户 管 理
  第十九条 本市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执收单位收入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非税收入退付备用金专户(以下简称“备用金专户”)。
  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账户汇缴专户、备用金专户的开户、变更、销户等业务流程,按照《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沪财库[2012]55号)执行,并报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各级财政部门开设在国库行的国库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纳入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缴、存储、退付、支出、清算等业务。国库单一账户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是各级财政部门开设在商业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纳入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缴、存储、退付、支出、清算等业务。财政专户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并按照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的收支进行明细核算,专户产生存款利息全额上缴国库单一账户。
  第二十二条 汇缴专户是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并向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报备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无法通过受理银行直接缴纳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该账户只能用于非税收入汇缴,不得用于支出、退付等业务,并将逐步实现零余额账户管理。
  在尚无条件实施零余额清算前,通过该账户收缴的非税收入应在资金到账的当天或次工作日上午,由执收单位上缴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到账资金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上缴财政产生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单一账户。
  执收单位申请开设汇缴专户需满足下列情况:
  (一)非税收入存在异地交款的;
  (二)非税收入与其他收入同时征收,需通过清算才能区分的;
  (三)非税收入通过执收单位、缴款人与受理银行三方签订托收协议,采用托收无承付方式收缴的;
  (四)其他财政部门认定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专户是频繁发生退付的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向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报备开设并限定额度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非税收入的退付和清算补足,账户产生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单一账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上述账户。执收单位因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撤销汇缴专户或备用金专户的,应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核审批或备案,并向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报备。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代收票据(包括代开罚没收据、税收收入缴款书、公用事业费收据等)等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收款人、缴款人、开票(限缴)日期、滞纳金率、联次及其用途、执收单位、开票人等要素,可分为:六联式(以下简称《缴款书》)、两联式(以下简称《收款书》)、五联式(以下简称《汇缴书》)三种。
  《缴款书》是集非税收入收据和缴款合二为一的收缴凭证(详见附件一),主要用于缴款人到受理银行直接缴款,其第一联是银行借方凭证联、第二联是银行贷方凭证联、第三联是记账联、第四联是收款机关入账凭证联、第五联是收据联、第六联是存根联。
  《收款书》是非税收入的收款凭证(详见附件二),主要用于执收单位当场向缴款人直接收款,其第一联是收据联、第二联是存根联。
  《汇缴书》是非税收入的缴款凭证(详见附件三),主要用于执收单位直接收款后的集中汇缴,其第一联是银行借方凭证联、第二联是银行贷方凭证联、第三联是记账联、第四联是收款机关入账凭证联、第五联是存根联。
  其他非税收入票据按适用范围可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按票据形态可分为非定额票据和定额票据。非定额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缴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等要素,一般有记账、收据和存根三联组成;定额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要素,一般有收据和存根两联组成。
  财政部门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条件和环境等因素确定执收单位具体使用何种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非税收入票据采取市财政局统一监(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分级发售的管理模式,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票据领购主体发售财政票据,各级主管部门是财政票据的领购主体(以下简称“用票单位”),需要执收单位直接领购的,应出具主管部门委托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购买、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买制度。非税收入票据每次的供应量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
  用票单位申请购买非税收入票据时,应当出示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购买证(以下简称《购买证》)、提交前次购买使用财政票据的册数、号码、存根、收缴非税收入款项等材料,同级财政部门审验票据使用无误、确定征收的非税收入已按规定缴库后继续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用票单位初次申领非税收入票据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购买证》。办理《购买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函;
  (二)单位法人证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类别分别提交:
  1.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的文件复印件;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3.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市法制办的行政执罚许可批文和罚没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
  4.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5.收取上述类别以外非税收入的,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管理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用票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购买证》,并发售相应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条 用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设置票据登记台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非税收入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在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非税收入票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但最短应不少于三年。保存期满应进行核销工作,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按规定登记造册,填写《上海市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详见附件四)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非税收入票据因项目取消、标准调整或票样改版等造成的剩余票据应按规定整理并登记造册,填写《上海市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详见附件五)送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各级财政部门集中验收后汇总,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并授权后销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购买证》;不得转让、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非税收入或违规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严禁违反规定印制、伪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收 缴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非税收入收缴方式有直接缴纳、集中汇缴、部门代征(收)等,非税收入的具体收缴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有效监督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四条 直接缴纳是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书》一至五联,到受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的收缴方式。
  集中汇缴是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时使用《收款书》或其他非税收入票据,按日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开具《汇缴书》,持《汇缴书》一至四联,到受理银行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的收缴方式。
  部门代征(收)是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同意,由代收银行或其他部门代征(收)非税收入,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或持规定部门开具的附带代征非税收入的其他缴款凭证到受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的收缴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收入项目、收缴标准,必须在当日或次工作日上午通过非税系统实施收缴。采用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六条 各受理银行、代收银行应当根据市财政局和人行民银行上海分行的相关规定办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第三十七条 涉及分成的非税收入(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凡市级执收单位征收向中央级财政分成的,区级执收单位征收向市或中央级财政分成的,均可在资金入库环节实时拆分分级入库;市级执收单位征收向区(县)财政分成的,先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然后通过定期调库方式实施分成;中央级执收单位征收向市级分成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受理银行、代收银行收到缴款人上缴的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与各国库行和专户行清算,根据《缴款书》、《汇缴书》相关信息将收入款项划缴指定的中央、市、区(县)级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
  第六章 退 付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付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办理。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非税收入退付:
  (一)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二)按规定程序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四十条 各非税收入缴款人应当凭原始缴款凭证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由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库行按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退付。
  第四十一条 申请退付的缴款人(以下简称“请退人”)在申请退付时,需认真填写退付申请表,提供原始缴款人名称、证件号码、申请理由和退款账号(如与缴款时所用账号不一致,需说明理由)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非税收入退付的审核程序:
  执收单位非税收入退付受理人员需对请退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申请信息和申请退付款项的收缴情况仔细审核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受理后交执收单位退付审核人员审核,审核人员需按规定严格把关,执收单位审核同意的报主管部门复核,主管部门复核同意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收到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退付申请,需仔细查验申请退付款项已经收缴入库,申请退付金额在已缴款额度之内,重复多次退付的,其退付总额不得超过缴款金额。
  凡技术原因(如清算、误收等)产生的退付申请,应按实际收缴情况审核;政策性因素引起的退付申请,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核。
  国库行收到非税收入退还书和相应的退付审批明细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及时从国库单一账户办理退付。
  国库行或财政专户行收到退付申请书、原缴款凭证和同级财政附审核同意的批件,经审核无误后,及时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办理退付。
  第四十三条 非税收入退付可分为财政直接退付和备用金预退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退付是指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将应退非税收入直接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划入请退人提供的退付账号的退付方式。财政直接退付仅限转账退付方式。
  备用金预退是指执收单位审核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预退后,通过财政部门为其开设的退付备用金专户将应退非税收入预先退还给请退人的退付方式。
  第四十四条 备用金的额度核定,由执收单位根据退付高峰期的月退付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核准后通过暂付款向执收单位备用金专户划拨备用金额度。备用金的清算补足,由执收单位按月向财政部门提出备用金补足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执收单位的预退信息审核无误后,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中划款补足执收单位备用金额度。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缴费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收单位、受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受理银行、代收银行、国库行或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延解、积压、挪用非税资金或拒收非税资金的行为,经查实,相关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受理财政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六联式);
  2.《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联式);
  3.《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五联式);
  4.《上海市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
  5.《上海市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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