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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建[2013]24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3-8-8
实施时间: 2013-8-8
失效时间: 2015-4-2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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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财政局、建委(建设局)、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宁波不发):
  为促进我省风景名胜区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省级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省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改革等有关规定,我们修订了《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8月8日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景名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省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改革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政府自行筹措,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风景名胜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和“突出重点、保证必需”的原则分配,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自然灾害受损地区倾斜。对按国家规定依法保护和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做得好,且维护建设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风景名胜区,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风景名胜专项资金对我省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项目进行补助,具体分为三类:
  (一)一般补助项目。指列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维护建设项目。
  (二)重点补助项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投资较大且能在较短时间内明显改善景点品质、提高保护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的项目;有助于省级风景名胜区提升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项目,可列入重点补助项目。每个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超过1个。
  (三)灾后修复项目。景区基础设施和绿化因台风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损毁严重,灾后修复任务重的项目。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五条 根据当年省级预算确定的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的总量,对一般项目、重点项目和灾后修复三类项目之间的资金规模暂按6:3:1的比例进行分类安排,可根据工作重点、项目进展及受灾情况,合理调整分配比例。
  第六条 风景名胜专项资金按照风景名胜区等级、灾后损失程度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一)分配因素与权重系数
  1.财力调节系数。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等因素,参照省级转移支付类别档次及系数,按照两类六档设置财力调节系数分别为2.0、1.9、1.8、1.6、1.4、1.2。
  2.风景名胜区等级系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系数为1.5,省级风景名胜区系数为1。
  3.灾后损失程度系数。对灾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500-1000万元之间(含500万元)、100-5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的,分别设立灾后损失程度系数为3、2、1。灾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补助。
  (二)补助标准与计算公式
  1.一般项目的补助资金
  某市县的一般项目补助资金=[(该市县风景名胜区等级系数×财力调节系数)÷∑(各市县风景名胜区等级系数×财力调节系数)]×年度资金规模。
  2.重点项目的补助标准
  根据风景名胜专项资金规模及重点项目数量,原则上每个项目补助标准不低于300万元。
  3.灾后修复项目的补助资金
  某市县的灾后修复项目补助资金=[(该市县灾后损失程度系数×财力调节系数)÷∑(各市县灾后损失程度系数×财力调节系数)]×年度资金规模。具体可视各项目灾后修复建设的投资规模测算,作适当增减。每个项目最高100万元,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补助。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的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行文并提交下列资料:
  1.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申请表(附后);
  2.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内容、经费预算、地方自筹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实施方案);
  3.属基本建设的,须同时提交经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
  4.上一年度受补助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5.申请重点补助的项目,还须提交设区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报送材料不规范的,暂缓核定补助资金;对报送材料弄虚作假的,三年内停止安排补助资金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申请灾后修复补助的项目,可根据当年风景名胜区实际受损时间和受损情况,于受灾后提交下列资料:1.损失情况说明;2.受灾现场照片;3.灾后修复方案。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按规定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重点补助的项目,两厅将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项目内容与风景名胜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符合性,对项目规划设计的合理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核定各市县年度风景名胜专项资金后,于每年6月底前(2013年9月底前)下达给有关市县,灾后修复项目的补助资金于第二年6月底前(2013年9月底前)下达给有关市县,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省下达的补助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级风景名胜专项资金时,填列“110029940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收入”科目;在安排使用风景名胜专项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1款“城乡社区管理事务”08项“国家重点风景区规划与保护”科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应对风景名胜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平衡本级预算;
  (四)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风景名胜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的支付,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风景名胜专项资金,及时落实项目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风景名胜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风景名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停止拨款,并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风景名胜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2]156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浙财建[2015]51号
发文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2015-4-23
实施时间:201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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