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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洪府发[2013]24号
发文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6-17
实施时间: 2013-6-17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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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17日
  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0]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根据自愿选择原则,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给予一次性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坚持政府、集体和个人责任共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明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严格按照先保后征的要求,建立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个人缴纳等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机制,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严格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程序,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南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各城区、开发区、新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户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含)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民(含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属于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
  (一)已被机关事业单位录入聘用的在编人员和已领取退休费或已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的认定,由区(开发区、新区)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城建、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认定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见附表);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地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后,交村(居)委会审核;
  (二)村(居)委会审核后在被认定的被征地农民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等相关部门,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进行复审,对参保资格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调查核实,并在对参保资格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开发区、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区(开发区、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进行联审,联审后返回所在村及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符合条件的按照所选择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分别到区(开发区、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保障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一次选定后不再更改。
  同一被征地农民,个人无论自愿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享受同等数额的参保缴费补贴,缴费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不得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或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或不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均不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保时一次性缴费补贴的标准为:
  一次性缴费补贴=征地时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
  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一次性缴费补贴标准为:
  一次性缴费补贴=南昌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
  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2013年1月1日(含)后被征地的农民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年龄,年满16周岁的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为24个月(2年),每增加一周岁,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增加4个月。计算年龄时累计满12个月为1年,尾数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增加4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增加2个月。增加后的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最多不超过180个月(15年)。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累计缴费满15年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由区(开发区、新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并于批准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从本办法实施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一)被征地农民按参保时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按南昌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区(开发区、新区)自行提高缴费基数的,提高后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超过60%部分的一次性缴费补贴由区(开发区、新区)财政承担〕,以20%为费率,实行一次性补缴。扣除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后的缴费差额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承担。其中:一次性补缴月数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月数计算。补缴期间缴费指数统一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与补缴时执行的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值计算(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补缴期间缴费指数,统一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与南昌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值计算),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二)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年龄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上述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后可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参保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年龄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补缴后,本人必须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规定继续缴费,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各区(开发区、新区)现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基础上,被征地农民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增发政府补贴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从本办法实施的次月起发放政府补贴养老金)。今后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政府补贴养老金月标准=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金额÷139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参保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缴费时间与按本办法参保缴费时间重复的,重复缴费期间只能保留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按规定予以清理,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参保前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封存,今后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规定处理;已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从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之月起予以停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不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参保缴费补贴,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个人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在校学生凭有关证明可自愿选择放弃按本办法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参保缴费补贴。毕业后自主就业的,个人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按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三)集体补助资金;
  (四)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通过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予以解决。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由市、区(开发区、新区)财政部门从历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自2013年起从每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扣除当年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费补贴后的结余资金中予以补足。
  (二)2013年1月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由市、区(开发区、新区)财政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解决。
  (三)市、区(开发区、新区)财政部门历年从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的,不足部分由各区(开发区、新区)财政从2013年起分五年平均补助到位。
  第十八条 市、区(开发区、新区)财政应确保各自承担的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及时筹集拨付到位。
  2012年12月31日前市财政从历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土地归属区域和各区(开发区、新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实际缴费人数所占权重系数6:4分配至各区(开发区、新区)。原市财政暂拨给相关区(开发区、新区)用于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资金,在按本办法分配时予以抵扣。
  2013年1月1日以后市财政每年从当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扣除用于当年新增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后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上述权重系数分配至各区(开发区、新区),用于弥补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民参保时政府应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缺口。如有的区(开发区、新区)仍有结余部分,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结余部分由市政府集中统筹,对有资金缺口的区(开发区、新区)进行调剂分配,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结束后,由各区(开发区、新区)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情况,计算政府应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金额,及时向区(开发区、新区)财政申请拨付区级承担的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区级承担的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后,各区(开发区、新区)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将有关参保缴费情况和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核算以及拨付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查,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查后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一次性缴费个人申报和缴费工作须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市、区(开发区、新区)历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拨付到位;市、区(开发区、新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应于五年内到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须于次年2月底前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分账管理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一)参保个人缴纳和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缴拨至各区(开发区、新区)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严格管理。
  (二)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资金由各区(开发区、新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实账管理,只能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养老金,不得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警制度,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良性运行。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人民政府(管委会)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市、区(开发区、新区)民生工程目标任务。各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明确工作职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实行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负责制,各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要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和资金落实负总责。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问责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作为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基金账户的监督管理,政府承担资金、补助资金的筹集调剂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工作经费预算安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收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的核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工作。公安、教育、人口计生等部门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管理、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提升经办能力。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参保业务由各区(开发区、新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业务由各区(开发区、新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各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严格征地报批审查程序。各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切实将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问题作为征地报批的必经程序;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对象、范围、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做出说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社会保障资金计提情况以及土地收支宗地台账等相关资料定期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落实情况审查关。
  第二十五条 健全监督约束机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项目,凡是没有按本实施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不予实施土地征收。区(开发区、新区)财政若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各自承担的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缺口资金,市财政将在下年度返还该区(开发区、新区)土地出让收益时予以扣缴。
  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对各区(开发区、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金以及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未及时拨付到位的,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区(开发区、新区)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暂停办理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全市通报;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就近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放弃按本办法参保的,由村(居)委会三名以上工作人员上门送达《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通知书》,由被征地农民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确认放弃;拒不签字的,由村(居)委会三名送达人员签字确认送达,视为自动放弃。在规定时间内放弃按本办法参保的,不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在规定办理时间截止后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缴费补贴,其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第二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新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本办法出台前,各区(开发区、新区)已制定或已单独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应与本办法进行合理衔接,实现平稳过渡。各区(开发区、新区)申请纳入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时,要将制定的衔接办法报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和备案。本办法出台后,各区(开发区、新区)不得另行制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由各区(开发区、新区)向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及时纳入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2013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申请纳入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今后年度各区(开发区、新区)新增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要及时申请纳入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第三十条 各县也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障范围和对象、保障办法和标准等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对选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积极申请纳入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出台后,如与国家、省新出台政策不相符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以户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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