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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7-25
实施时间: 2013-8-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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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7月25日
  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税机关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的管理,优化税收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税款征收岗位和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
  第五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货运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八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下列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货运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其它有效证明;
  (三) 其他依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2.申请代开资料是否齐全,与《申报单》填写内容是否一致;
  3.《申报单》填写、计算是否完整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在《申报单》上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签署经办人姓名及填开日期,同时将《申报单》及已审核资料传递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
  第十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确认《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依次逐栏为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同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及填开日期,并签署经办人姓名。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上加盖统一样式的“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货运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四条 为纳税人代开的货运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货运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第十五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领购货运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货运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货运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货运专用发票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六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货运专用发票税控报税系统。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税控盘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七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货运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提供的资料,建立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纳税人电子登记簿。
  第二十条 加强对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监控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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