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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7-8
实施时间: 2013-8-7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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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现将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7月8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使用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和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软件为从事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并征收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受托方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辖区范围,明确专人管理,负责催报催缴、发票的领用与验旧缴销、监督代开等工作。
  第二章 税务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推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和协调。
  第五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基层局”)应根据市局的统一安排,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见附件1)。受托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委托代征单位条件;
  (二)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领购、开具、缴验发票;
  (四)具备安全保管发票的条件。
  第六条 受托方代开网点的设置由市局确定,各基层局应对各代开网点严格把关,如发生相关票证和税款的安全问题,应责成受托方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
  第七条 各基层局推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后,应及时在委托代开发票平台的国税端相应管理模块中对“受托单位及发票代开网点”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录入和维护。
  第八条 各基层局应按照市局确定的标准在委托代开发票平台相关模块中对代开网点的单张最高开票金额进行设置。
  第九条 各基层局应当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受托方的管理。
  第十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由各基层局征管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征管部门负责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组织、协调,相应监督检查制度的制定,对受托方的发票管理、开具及税款征收入库情况进行政策辅导及检查(至少每半年一次)等工作。
  (二)办税服务厅负责对受托方开展代开业务所需普通发票的发放,每次发放量原则上控制在一个月的用量内。并应定期对受托方代开普通发票情况和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比对,严格按规定做好发票验旧缴销工作,及时对非正常开具的发票(如退票、废票、空白票等)进行剪角或加戳作废处理。
  (三)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辖区范围,明确专人负责发票代开网点管理,进行催报催缴、监督代开情况等工作,定期对废票、退票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征管部门报告,及时纠正。
  (四)收入核算部门负责对受托方税收票证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负责代征手续费的审核。
  第三章 受托方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受托方在开展发票代开业务时,应按规定使用委托代开发票平台中的《受托单位开票端系统》,开具省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开发票》,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开票数据。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制定相应的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要求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义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保管发票,配备开展代开业务所必需的电脑、复印机等设备。
  第十四条 受托方提出设立代开网点的申请后,应先经各基层局征管部门核实后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报市局批准。只有在经市局批准并办理完相关的手续后,受托方方可在委托代开代征管理系统取得相关权限。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加强对代开人员的培训,不培训不上岗,使之明确工作职责和业务规范,熟练掌握允许开具的范围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业务和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对代开人员进行再培训,不断提高代开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文明服务,依法征税,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代开网点发生地址调整、变更或撤销、合并等情况,受托方应及时提出申请,交由各基层局征管部门核实后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报市局批准,经市局批准后修改相关协议内容。
  第四章 受托方的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建立《发票出入库登记簿》和《作废发票明细表》,并制定相应的发票出入库管理和领用、验旧制度。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专门设置仓库(保险柜)和人员保管发票,做到防火、防盗、防霉。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指定两名发票管理员,分管发票实物与账目。发票实物管理员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后,将领购发票的情况报告发票账目管理员,由后者将领购情况录入委托代开代征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票实物管理员每月应当和发票账目管理员对发票实物及账目至少核对一次,核对后应出具《库存发票盘点表》,并按月装订。出现账实不符等情况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应当按月将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作废发票必须联次齐全,并加盖作废戳)、《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等一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受托方管实物的发票管理员将装订好的存根联逐一核对后,按月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发票验旧。
  第二十三条 受托方应将验旧后的发票存根联按月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销毁。
  第五章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开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均须加盖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委托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见附件2,由各基层局统一编号,安排刻制,并将印模存档。
  第二十五条 受托方代开发票时,应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原则,按规定代征税款,不得违反政策规定多征、少征或免征税款,不得收取发票工本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代开发票,可以实行委托代开发票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农村、乡镇零散经营户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省局确定的可以实行委托代开发票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不得代开:
  (一)国家禁止销售的货物;
  (二)非法、违法、传销的货物;
  (三)品目为初级农产品等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四)免税货物;
  (五)药品、医疗器械、烟、种子、化肥等国家实行专营的货物;
  (六)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七)已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发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
  (八)非国税部门管理的经营收入;
  (九)收款方或付款方均不在受托方所属县市区范围内;
  (十)单张票面代开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上的;
  (十一)省局确定的不得代开发票的其他经营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代开发票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代开人员应当对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发票,并按规定代征税款。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接受劳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单张代开金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还应提供购销、劳务合同或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接受劳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加盖了公章的书面确认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代开发票》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受托代征单位留存;第二联为发票联,由申请代开人交付款方留存;第三联为记账联,由申请代开人留存,作为代开发票代征税款的凭证。
  第六章 申报入库
  第三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代开发票上的税额代征增值税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代征税款的汇总申报(采用无明细的《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解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方应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业务规范》的要求及时足额解缴税款。
  第三十三条 受托方在条件成熟后应使用电子申报并进行电子划缴税款。
  第三十四条 受托方不得以税款抵支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在受理《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之后,应当对照委托代开代征管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核对;征管部门也应按月进行比对,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收入核算部门在支付手续费时也应与委托代开代征管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核对。
  第七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代开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托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申报缴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催报催缴后仍不申报缴税的,可暂停其代开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代开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受托方超范围代开发票的,暂停其代开资格一个月,由受托方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代开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受托方未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软件代开发票的,除补缴税款外,应取消其代开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受托方发生工作人员携发票或税款逃跑,发票丢失、被盗、毁损等情况,导致无法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应取消其代开资格,由受托方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托方在发票代开中发生其他的违法违规或违章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根据双方协议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违反其他廉政纪律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2.委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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