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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0-4-6
实施时间: 2000-4-6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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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收费源头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缴款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代理收费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缴款人,是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向缴款人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费用和基金。
  前款所述费用和基金,均属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单位开票、代收机构收款、财政统一管理的一种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制度的实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票款分离而不实行票款分离以及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和超越标准收费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和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票款分离原则
  第六条 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
  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七条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及其代收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统计报表制度。
  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当按期将收费报表和代收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还应将本级报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实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禁止超越职权和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缴款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填开日期;
  (二)缴款人及缴款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
  (四)缴款期限;
  (五)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执收单位及经办人;
  (七)代收机构;
  (八)对上解上级财政的收费,注明上解比例和上解金额。
  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
  (二)缴款人在7日内持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款;
  (三)代收机构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将收取款项进入财政专户;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机构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执收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机构收款后,在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定期向执收单位提供对帐单,执收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机构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执收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机构对帐,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财政部门三方帐目应当相符。
  第十三条 缴款人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缴入执收单位的支出存款帐户。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的,可以提出退款申请,经执收单位核实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四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就近、方便、归口的原则确定。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机构可以在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设立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代收机构确定后,原开设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同时取消。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得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唯一合法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分级统一管理。禁止执收单位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回执联,及时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当与缴款书内容相一致。收费票据存根联由执收单位保管,作为领购票据检验和备查的依据;收据联给缴款人作报销凭证;记帐联作为执收单位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缴款书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缴验进行定期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入其他帐户、截留坐支或将资金转移、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没收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的;
  (二)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缴款书及收费票据管理混乱的;
  (四)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与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收费资格:
  (一)未及时将缴款人所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进入财政专户的;
  (二)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帐户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送交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和对帐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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