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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发文文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
发文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时间: 2013-7-16
实施时间: 2013-9-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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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正:

  2013年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记者就该《规定》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规定》进行了解读。
  记者: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公布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您能否向大家介绍《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李国斌:近年来,我国电信业持续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底,全国电话用户达到13.9亿户。与此同时,利用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电话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发送垃圾短信息、散布有害信息、实施诈骗等问题突出,影响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甚至威胁国家安全。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通过制定《规定》,明确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范围、程序、要求和信息保护等制度,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提升电信服务水平,遏制网络信息违法行为。
  记者:您能否向大家介绍一下《规定》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根据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的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了《规定》立法工作。
  在组织开展立法研究、赴有关省市调研、听取有关电信企业和部机关相关司局等意见的基础上,今年1月下旬,我们研究形成了《规定》草稿。2月上旬,我们书面征求了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规定》的意见。2月下旬,我们组织部分通信管理局对《规定》的有关制度进行了研究。4月,我们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对《规定》的意见。经征求意见,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加大登记信息的保护力度、加大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对于制定《规定》和《规定》的主要内容,各方面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此后,我们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分析,并对《规定》有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形成了《规定(草案)》。
  6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并于7月16日予以公布。《规定》将自9月1日起施行。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规定》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规定》共二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含义。《规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界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二)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明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规定》明确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三)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规定》从登记主体、登记义务、登记范围、证件类别、证件查验、信息留存、自查和培训等方面,规定了下列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有关身份信息和材料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此外,《规定》借鉴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规定,对个人和单位的有效证件类别分别作了相应规定。
  (四)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制度。《规定》坚持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并重,明确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代理商的管理制度。《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制度,明确规定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对其代理商的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管理。《规定》中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六)报告制度。为了保证电信管理机构及时发现和处理严重侵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行为,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规定》中规定: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同时,《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分别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和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作为用户,非常重视其提供的身份信息的安全问题,请问《规定》在用户身份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李国斌:保护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安全性是我们首先关注的问题,我们一直非常重视用户身份信息的保护问题。为此,《规定》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对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保护,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时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等,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加大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保护力度,我们在通过《规定》建立相关保护制度的同时,还专门制定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上述规定就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其中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保护。
  记者:用户按照《规定》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会不会影响到正常使用电话服务?
  李国斌:根据《规定》,用户在办理电话入网手续时,只需要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登记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同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也不得擅自加重用户的责任。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并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电话服务,希望广大用户理解并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这项工作。
  记者:您认为各方面应当如何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制度?
  李国斌:《规定》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的一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规定》的各项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各有关主体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各项制度。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涉及基础电信企业、电话用户和电信管理机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按照《规定》确定的登记程序和要求开展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在开展登记工作中,基础电信企业既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又要积极采取措施,方便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电话用户作为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应当充分理解和积极配合这项工作。电信管理机构作为电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指导和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的监督检查,推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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