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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劳社养发[2001]96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1-6-26
实施时间: 2001-6-26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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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本市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促进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告》(2001年5月29日京劳社发[2001]第2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要求,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应在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经批准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除外)。单位所在地是指单位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地址或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与生产经营地分离,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已参加社会保险,但欠缴或漏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参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未足额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不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不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规定见附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管理职工档案为由,不参加社会保险,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四、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代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人才中心)办理委托存档的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在职介、人才中心办理委托存档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本单位的名义委托职介、人才中心向职介、人才中心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以在单位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在职介、人才中心办理委托存档的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1999年1月18日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在职介、人才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自本通知发布之月起,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到单位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自转制之月起参加社会保险,到单位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上述单位中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的,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单位基本情况,转制单位还应提供上级单位批准转制的文件,经审查批准后,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六、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按《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哪个区、县被查处,在哪个区、县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对欠缴、漏缴和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要进行催缴,要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八、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金支付工作的管理,严格核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对违反规定办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追回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同时,还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对于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扩大范围。各企业要实行公示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情况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还要将人员名单在本企业张榜公布,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和提前退休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对违反国家规定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清退回原单位,追回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九、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附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规定二ОО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规定
  一、按照规定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城镇国有、集体企业,1992年9月底前工商注册的,应自1992年10月起,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有关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后工商注册的,应自企业工商注册之月起,由企业、职工个人分别按有关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1996年3月底前工商注册的,应自1996年4月起,由企业、职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雇主、雇工分别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4月1日后工商注册的,应自工商注册之月起,由企业和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分别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1989年2月1日前工商注册的,应自1989年2月起,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89年2月1日后工商注册的,应自工商注册之月起,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中的中方员工应自1992年10月起补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原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使职工(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自行离职及失业人员除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由企业、职工个人分别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额由原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原企业法补缴的,也可由职工将原企业提供的企业应缴费部分的资金和个人应缴费用向现所在企业缴费;原企业无法提供企业应缴费部分资金的,按照自愿的原则,也可由职工个人全额向现所在企业缴费,由现企业按规定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二、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1994年6月5日前工商注册的,企业及其职工应自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自1999年11月起,按《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1994年6月后工商注册的,企业及其职工从工商注册之月起,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自1999年11月起,按《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的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自1999年1月起,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军队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自2000年7月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自1999年1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未按《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48号令)规定,按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应从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用;2000年4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成建制转制为企业的,应自转制之月起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0年4月1日之前转制的,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转制单位,应从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
  四、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由职业人员,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1999年1月1日前从事自由职业的,应自1999年1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1999年1月1日后从事自由职业的,应自从事自由职业之月起补缴。
  五、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而没有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的规定分别补缴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应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1999年6月1日前招用的,应自1999年6月起补缴;1999年6月1日后招用的,应自招用之月起补缴。
  六、存档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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