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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社[2013]25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3-4-15
实施时间: 2013-4-1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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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民政局:
  为加强全省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切实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规定,财政厅和民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2013年4月15日
  福建省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保障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含未满18周岁的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下同)基本生活支出。
  第三条 我省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散居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机构供养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各地可按照上述标准,根据当地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本地区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并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照批准后的年度预算,对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地将资金拨付到位。省级财政在统筹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地财力状况,对各地所需孤儿基本生活费分档给予补助。
  第五条 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第六条 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持《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闽民福[2012]422号)规定的材料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形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各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含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人数、基本生活费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省民政厅、财政厅。
  第八条 民政厅对各地上报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情况进行审核后,提出当年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意见报财政厅。财政厅审定后将补助资金下拨各地财政部门。
  第九条 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孤儿人数和补助标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安排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据实拨付资金。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或按季度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实有困难的,可通过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条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及时将孤儿基础信息录入系统,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及时下达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自觉接受检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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