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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检[2013]279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7-1
实施时间: 2013-7-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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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3年7月1日
  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分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案件的管辖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和分工。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范围内的案件管辖工作;负责确定全省范围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设区市级(以下简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案件管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五)商业银行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的案件;商业银行设在厦门市的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的案件,由厦门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六)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七)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六)商业银行设在本辖区内(除厦门市外)的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的案件;
  (七)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
  (八)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2005年7月13日印发的《福建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闽价检[2005]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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