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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12年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综[2013]33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3-5-6
实施时间: 2013-5-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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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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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关于公布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3]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公布《2012年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我省范围内征收的、资金全额直接上缴中央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列入《基金目录》,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基金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纳。
  三、2013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2012年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浙江省财政厅
  2013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2012年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依据

征收标准

资金管理方式

征收期限

1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国发〔1992〕66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07〕77号、浙财综字〔2008〕1号

  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预缴,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预征,标准为每块标准砖0.06元。

  缴入地方国库

 

2

  港口建设费

  财综〔2011〕29号、财综〔2011〕100号、浙财综〔2011〕99号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一)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国函〔1997〕8号、财综〔2002〕23号、财综〔2007〕3号、浙财综〔2010〕59号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含自用),按每吨1元缴纳;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以下标准预缴:(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征3元;(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征1元,非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征1.5元。

  缴入地方国库

 

4

  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法》、财综〔2002〕73号、浙财综字〔2003〕9号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缴入地方国库

 

5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财综〔2011〕2号、浙政办发〔2011〕83号、浙财综〔2012〕130号

  对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6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10〕43号、浙财综〔2010〕75号

  对本省境内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含)有发电收入的单独水库和水电站,根据有发电收入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7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土地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5〕农(土)字第11号、浙政〔1994〕3号、浙政办发〔2011〕87号

  对依法征收城市郊区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按每亩2万元标准征收。

  缴入地方国库

 

8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64)财预王字第380号、(78)财预26号、(78)建发城584号、财综〔2007〕3号

  对省级电网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电量,按5厘/千瓦时随电费征收。

  缴入地方国库

 

9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号、国办发〔2006〕43号、浙政发〔2001〕19号、财综〔2012〕68号、财综〔2012〕96号

  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

  缴入地方国库

 

10

  教育费附加

  《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1986〕50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浙政发〔2006〕31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

  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

  缴入地方国库

 

11

  地方教育附加

  《教育法》、财综函〔2006〕9号、财综〔2010〕98号、浙政发〔2006〕31号

  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

  缴入地方国库

 

1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法》、财综字〔1995〕5号、财综〔2001〕16号、浙财社字〔2003〕134号、浙财社字〔2005〕19号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二)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由各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缴入地方国库

 

1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函〔2002〕3号

 

  缴入地方国库

 

13-1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财综〔1997〕66号、浙价房〔1997〕209号、浙价费〔2008〕159号、浙价费〔2008〕295号、浙财综〔2012〕4号

  杭州、宁波、温州地区住宅类50-90元/平方米,非住宅类100-140元/平方米;嘉兴、湖州、绍兴、舟山、台州、丽水、金华、衢州地区住宅类30-60元/平方米,非住宅类80-110元/平方米。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具体以各地文件为准。

   

13-2

  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财综〔2000〕31号、浙价费〔2008〕159号

  按不高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80%的标准征收,具体以各地文件为准。

   

14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国发〔2006〕17号、浙价商〔2007〕350号、浙财综〔2010〕145号

  从本省区域内省级电网扣除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销售电量中按0.5厘/千瓦时征收。

  缴入地方国库

 

  注:具体征收标准以文件依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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