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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人社发[2013]163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3-4-10
实施时间: 2013-5-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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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加快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2〕140号)文件,决定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个人历年账户资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腰托、颈托、家用制氧器、轮椅、拐杖。
  二、扩大特殊病种治疗项目
  将原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调整为:器官、组织移植术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术后抗排异治疗。
  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调整同时适用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三、医疗保险费征缴及享受医保待遇时间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为职工办理参保申报手续的次月,应按申报对应的人员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自地方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到账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缴到账后医保经办机构按申报之月进行缴费记录。
  (二)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自地方税务部门向个人征缴到账的次月起预计入。中止医保关系或中断医保缴费超过6个月,及中断医保缴费虽未超过6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医疗保险关系从市外转入本市的个体劳动者,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自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2013年5月,全市统一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停征一个月(其中4月新参保及中断续保人员仍按规定缴费,医疗保险各类补缴仍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按4月份申报的缴费标准计入。
  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记录月份已与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的县(市)不执行上述停征一个月的政策。
  (四)原参加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所属用人单位应自2013年5月起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2〕140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期办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自2013年6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自2013年5月起,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新参加我市医疗保险或中断后续保的,不得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退休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时间
  (一)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前处于缴费状态的,从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并从该月开始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当月未及时缴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中断其参保关系,参保人员应及时补缴。
  (二)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前处于中断缴费状态的,自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手续后,未及时缴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中断其参保关系,参保人员需重新办理续保及补缴手续,自补缴到账的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退休时选择按月缴纳不足年限部分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办法确定延长缴费月数,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月缴费,如果在延长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按个体劳动者中断缴费办法处理。
  (五)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未在规定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仍按在职人员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已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不予重新计算,其中按规定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应补缴年限计算的补缴金额与已按在职人员身份延长缴费的金额之差进行补缴。
  五、医疗保险费补缴
  (一)用人单位未经职工本人同意,继续为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补缴应缴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办理补缴时基本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之差,职工本人按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到账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资金。
  (二)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职工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补缴应缴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办理补缴时基本医疗保险与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之差,职工本人按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到账后,医保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与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个账计入比例之差补计个人账户资金。
  (三)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不超过一个月的(包括转移劳动关系时中断缴费,个人身份参保人员未足额缴费的情形),可在中断缴费当月(指地方税务部门征缴未到账的当月)的社会保险申报截止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一个月医疗保险费的手续,按补缴对应月份的人员类别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到账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资金。
  (四)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可按规定申请补缴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自补缴到账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可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1.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时,接续期间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
  2.个体劳动者中止医保关系或因欠缴而中断医保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
  3.职工医疗保险关系从市外转入本市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体劳动者,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此类情形应在转入地办理参保手续后的3个月内按规定申请补缴);
  4.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当月中断缴费,在中断3个月内补缴的;
  5.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手续后,未及时缴费,重新办理续保及补缴手续后在中断3个月内补缴的。
  (五)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员,转为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凭《参保(合)凭证》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结束前二个月内办理参保转换手续,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原医保待遇中断的,可选择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一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补缴次月起可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六)参保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所属月份为历年或当年非正常应收月的,在补缴到账的次月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资金,计入时按补缴对应月份的缴费基数、人员类别、年龄段(退休一次性补缴的,按45周岁至退休年龄段确定)及补缴到账月的个人账户计入比例计入个人账户资金;所属月份为当年正常应收月的,在医保年度末时统算。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的,应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补缴时的单位缴费比例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补缴时的参保类型及人员身份确定补缴身份,个人缴费部分同时补缴。
  缴费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已以个人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补缴时的单位缴费比例,补偿给个人。
  六、其它
  (一)宁波市区域内,医保参保人员已领取社会保障卡的,跨区域(指宁波市区、慈溪市、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和象山县之间)就医时,应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结算。
  (二)本意见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医疗保险原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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