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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人社发[2013]11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3-4-28
实施时间: 2013-6-1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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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4月28日
  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就业登记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信息;
  (二)劳动者个人信息;
  (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三)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有在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失业登记由本人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非农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本地农业户籍人员失业登记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条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迁移省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经经办机构连续三次职业介绍,本人不愿意就业的以及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经办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而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一定时间内视作无就业愿望。具体时间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经本人同意,其档案可由原保管单位保管,也可以转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本地城镇户籍人员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在其到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经办机构应同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八条不符合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如符合本地就业援助条件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认定日期、援助对象类别和可享受的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制,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经办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印制,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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