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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价费[2013]69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4-19
实施时间: 2013-7-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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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 物 价 局 省 教 育 厅 省财 政 厅
  2013年4月19日
  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独立园、附属园、幼教点(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资金保障水平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限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省定收费标准限额内核定,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提请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等。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住宿成本,办学质量、幼儿园等级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照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办学成本、住宿成本、财政补贴、幼儿园等级等情况,合理制定保教费、住宿费最高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当保持稳定,报备后1年内不得变动。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级证明等;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招生简章刊登标准、园内公示的收费标准、实际执行标准应与备案标准一致。
  第四章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家长选择的服务,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可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但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幼儿园一律不得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幼儿在园教育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收费前向幼儿家长发放收费通知单,收费后及时发放结算单和合法票据,接受家长监督。
  第五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退(转)园或因病休假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部分预收的保教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具体退费方法:按半个月标准计算退费,退(转)园或因病休假天数每满15日(含星期六、星期日),退还半个月保教费、住宿费;不满15日的不计退费。
  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截止点为办理离园手续日。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一个月按30天计算。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按照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规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幼儿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3%-5%比例的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等。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幼儿与同城幼儿享受同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一)幼儿园应在园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将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收支情况,幼儿园性质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二)幼儿园要建立规范化的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准确,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三)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四)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备案信息,由备案机关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财政、教育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挤占、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省相关规定有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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