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甬政发[2013]57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5-10
实施时间: 2013-5-1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阅读人次: 273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鼓励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业态优化升级,现就全市“个转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推进城镇化发展和产业优化转型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作用,以开辟转型升级“绿色通道”、提升转型升级能力和加强转型升级信息资源共享为重要抓手,健全完善一系列政策扶持体系,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实现我市民营经济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优化全市经济结构,服务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本着“政府推动、部门联动、主体自愿、分步推进”的原则,按照规划一批、培育一批、壮大一批的工作思路,积极支持引导已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实现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
  三、工作目标
  根据全省“个转企”工作目标要求,确定我市以2012年底全市个体工商户总数为基数,3年内力争实现3.2%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目标。即到2015年,全市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力争完成11520家;疏导无照经营户登记为有照经营户15000户,各县(市)区按各地个体工商户基数完成“个转企”目标。
  四、工作重点
  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的产业和区位优势,按照“规划引领、业态提升、集约集聚”的思路,积极引导较大产值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和较大规模的服务业个体工商户升级为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通过政策引导、法律规范、主动服务,促使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工作有较大的突破和进展。
  五、鼓励扶持措施
  (一)税(费)支持扶持
  1. “个转企”后属小型微利企业的(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5年底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 “个转企”后,经认定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
  3. 对按规定确有困难的“个转企”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在转企当年起2年内免征,第3~5年减半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 转型前的个体工商户与转型后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固定资产)的划转,如果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基本不变的,免征契税和免收交易手续费。
  5. 转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在转企当年起3年内免征、第4~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6. 对“个转企”的小规模纳税人,在2015年底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继续为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自行申报缴税方式或税务机关核定方式缴纳税款。
  7. 对“个转企”的纳税人,其在个体经营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相关税法规定计提资产折旧费用;如果确实没有原始有效凭证证明其价值,可以按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值,报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8. 转型后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2014年底前,依法免征企业注册登记费和各类工本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时必须提交审计报告的除外,其他转型企业年检时3年内免于提交审计报告。
  (二)社保费优惠扶持
  9. 原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其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缴费标准的确定办法,可实行3年过渡。过渡期内,由“个转企”单位自行选择,可按企业标准缴费,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费。过渡期结束后,统一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10. 原按企业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的,仍按原规定比例执行。
  (三)财政奖励
  11.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财政扶持政策。
  (四)行政许可便捷
  12. 工商部门允许拟转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继续使用原名称中的字号;对申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个体工商户,采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办理;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一并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为企业申请政策优惠及办理其他手续提供便利。对“个转企”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的,可允许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在工商年检时予以把关。
  13. 各相关部门根据《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等有关材料,在办理有关审批事项时尽量提供便利。“个转企”涉及的审批事项和过户手续,各部门采取变更程序办理。
  对耗用资源较多或经营条件较高的行业,各前置审批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引导规范经营者以企业形式经营,具体范围由有关部门和工商部门确定。
  14. 各地行政服务中心要具体研究“个转企”过程中的行政审批服务措施。协调各窗口的工作,开辟“绿色通道”,切实为“个转企”工作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15. 转型升级企业原则上可保留升级前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荣誉授予部门应予认可。
  (五)金融支持
  16. 各金融机构凭《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对“个转企”的企业积极给予企业贷款支持。要提升对“个转企”企业的信贷审批效率。要在符合规定要求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可能为“个转企”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提供便利。对“个转企”企业的信贷支持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中小企业信贷政策评估的范围。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个转企”工作对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要主动作为,全力推进,努力为经济转型升级营造一个公平、便捷、高效、互动的外部环境,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抓好落实,全面完成目标任务。要建立“个转企”工作考核制度,将“个转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各地要成立推进“个转企”工作领导机构,强化组织保障。
  (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个转企”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县(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努力形成政府牵头,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个转企”工作良好局面。工商部门要优化服务引导,设立提供转型升级咨询、指导及业务办理的“个转企”绿色通道;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大征管力度,着力公平行业间企业与个体工商大户的税负水平,积极创造个体工商大户与私营企业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环境;公安、环保、卫生、文化、安监等相关审批部门要简化“个转企”审批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优先审核发证,加强对新申请经营者的引导规范;住建、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个转企”涉及产权变更登记服务;人力社保部门要在劳动用工社保等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承担方面赋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等的市场主体待遇和监管力度,积极营造个体工商大户与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努力为升级登记为企业的经营户营造一个便捷、高效的转型服务环境,并依法加强对相关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科学规划,确保实效。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调研,全面掌握符合转型升级的个体工商户规模、数量和经营状况。市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要尽快落实支持“个转企”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从政策层面加以明确和固定,切实增强个体工商户转企升级的主动性,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经营环境,确保我市“个转企”目标规划的全面落实。
  (四)加强宣传,积极引导。要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开展积极、有效的宣传。要重点宣传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的对比优势以及政府扶持企业的相关政策,特别要突出企业在风险承担、用地用工、融资贷款等方面明显的比较优势,着力增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的意愿和主动性。要及时总结并大力宣传“个转企”成功的先进经验,坚定个体工商户转企升级的信心和决心,解除其后顾之忧,引导他们主动转型升级。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0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 湖政办发[2013] 2013/1/1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 杭政办函[2013] 2013/5/8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浙政办发[2013] 2013/5/7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实施 嘉政发[2012]10 2012/11/23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 2013/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