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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管理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4-30
实施时间: 2013-5-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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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外出经营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对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安企业承揽外地工程项目,在外出经营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时,按外管证记载金额1.5%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以上预缴申报,不影响企业正常的月(季)度预缴申报。当月(季)已按以上规定进行专项预缴申报的企业,月(季)终了后的15日内,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三、建安企业按第一条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后,属于查账征收的企业,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销外管证时,进行项目结算,多退少补,或者在年度申报时一并进行汇算清缴;属于核定征收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销外管证时,应按实际经营收入计算并补足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四、建安企业总机构存在省内跨市县经营项目的,一律按照以上第一条规定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一条“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省内跨市县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建安企业总机构存在跨省经营项目,按第一条规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结算,多退少补。预缴税款大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总机构应负担的部分,当期不予抵缴;预缴税款小于总机构应负担的部分,当期应按差额补缴。建安企业跨省经营的二级分支机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按总机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计算分摊的税款,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建安企业跨省经营的直管项目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本公告适用于我省地税系统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建安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30日
  《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第一条,在建安企业开具外管证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规定制定。
  由于各种原因,重复开具外管证的账载金额,不应重复预缴税款。比如,工程合同金额500万,企业申请一次性开具,即证载金额500万,且已按500万预缴税款,但按外管证规定日期仅完成300万工作量,后申请补开200万,补开200万不应重复预缴。
  二、《公告》第二条,建安企业在申请开具外管证时已按本规定进行工程项目预缴申报,不能免除其当月(季)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的行为。即使该企业仅有此一项经营活动,也应根据企业本身的经济内容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
  三、《公告》第三条,建安企业在开证时已预缴的税款,不在按月(季)度进行预缴申报时计算抵(退),必须在申请缴销外管证或在年度申报时,才允许进行项目结算,多退少补。
  四、《公告》第四条,建安企业在开证时已预缴的税款,应属于建安企业总机构所应分摊的部分,与分支机构(项目部)所分摊的部分没有关系。分支机构(项目部)仍应按总局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并就地进行预缴申报。
  五、《公告》第六条,本规定仅适用于我省地税系统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建安企业。国税系统管理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由地税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的建安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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