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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发改收费[2013]186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1-23
实施时间: 2013-1-23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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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工作,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制订了《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
  2013年1月23日
  附件
  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甘肃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试行)》(见附件)规定标准执行。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以《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试行)》(见附件)规定标准为基础,按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以及涉及现场勘验项目的差旅费均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并由委托人按协议另行支付。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提供代其支付费用的合法票据。委托人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应提供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或不能按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委托人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及能力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因委托人不可抗力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而导致终止协议履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价格登记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按规定到当地同级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和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物价、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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