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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市政办发[2013]42号
发文部门: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2-25
实施时间: 2013-3-25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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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25日
  西安市出租汽车
  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
  为了做好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到期,含优惠政策的经营权延长期限,下同)的重新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有关出租汽车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保持行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建立规范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重新许可方式,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按照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交运发〔2012〕13号)中关于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化管理”的精神,实行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管理。继续实行经营权有期限和有偿使用,尊重行业现有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全面提升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行业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重新许可的相关规定
  (一)许可主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的重新许可工作。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许可对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且符合本意见重新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
  (三)许可方式和综合考核。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并符合许可条件,履行许可程序后,方可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实施细则》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
  (四)经营权期限和有偿使用费。
  重新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原则上为5年。期限以颁发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为准。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辆车每年8000元,按经营年度缴纳。
  三、重新许可条件
  (一)经营企业须符合《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且年度审验合格;年度服务质量综合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A级)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须符合《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遵守法律法规,按时缴纳税费,服从受委托经营企业的管理。
  (三)符合以上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还须同时符合《西安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四、重新许可程序
  重新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经营者应当在距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前四个月至一个月期间,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不予重新许可。
  (二)受理。
  收到经营者申请的5日内,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
  不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不予重新许可。
  (三)审核。
  确定受理的,10日之内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重新许可条件进行综合审核。
  (四)许可。
  审核合格的经营者,在被告知后的5日内,缴纳首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领取《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经营者因审核不合格的,或审核合格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缴纳首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或未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的,不予重新许可。
  (五)营运。
  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车辆重新许可注册建档手续,并在《道路运输证》上备注或核发《道路运输证》后,准予营运。
  五、经营企业不符合重新许可条件,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及单车符合条件且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重新委托经营企业管理。
  六、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未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须按《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七、本意见发布前,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已办理临时延续经营手续的,须按本意见规定办理重新许可。
  八、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九、本意见自2013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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