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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措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预[2013]2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4-28
实施时间: 2013-4-28
失效时间: 2018-4-2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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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足额筹措,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五部委第5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措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3年4月28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措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筹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孽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本市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市救助基金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资金的比例暂定为1%。若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调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或根据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需要在国家确定的提取比例幅度内调整本市具体提取比例的,上海市财政局应会同上海保监局在当年3月15日前提出调整提取比例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本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提取比例,在交强险保险单相应栏目中打印救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金额,由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统一提取后汇缴,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应提取的救助基金全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上海保监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费收入的汇总情况,抄送上海市财政局。
  第六条 上海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及时足额缴纳本市救助基金的保险公司,由上海保监局督促其补缴,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上海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对当年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的预计,编制救助基金财政补助预算,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为了确保交强险营业税通过预算安排补充救助基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应当要求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并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并在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各保险公司申报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以及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的汇总情况,抄送上海市财政局。
  第九条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海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交强险基础费率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罚款,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将交强险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上海市公安局在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市交强险罚款收入的收缴汇总情况,抄送上海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海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孽息全额作为救助基金来源。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当偿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本市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捐款。上海市红十字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以及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依法接受社会捐款。接受社会捐款的机构统一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监制、核发的接受社会捐赠票据,并及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社会捐款全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措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预[2011]13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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