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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正式实施《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价法[2013]6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1-7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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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试行期满,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3年1月7日
  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含审核,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为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拟制定重大价格的指导性计划,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拟制定价格的计划应当包括具体拟调定价项目、拟调定价水平、拟调定价金额、拟调定价时间及相关影响等内容。
  第七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科学的价格水平,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制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价格水平,应当根据本地经济运行情况、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市场、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媒体、网络等)、集体审议、做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十条 定价机关遇到下列情况,可以根据经济运行状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启动制定价格工作程序。
  (一)上级定价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
  (二)受理的定价建议、定价申请;
  (三)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供求矛盾突出;
  (四)比价不合理;
  (五)差价不合理;
  (六)其他需要制定和调整价格的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有相应定价权的定价机关提出调整或制定价格的建议。
  建议人提出调整或制定价格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议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调整和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和理由;
  (三)调整和制定价格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建议调整和制定价格的水平,单位调价幅度。
  定价机关收到调整或制定价格的建议后,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和公文处理制度的规定受理,对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属于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要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十二条 执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项目的经营者、行业组织、有关方面(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有相应定价权的定价机关提出调整或制定价格的申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上级定价机关提出的调整或制定价格申请的,应先经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出调整或制定价格的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除载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调整或制定价格的年度调价金额及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二)申请调整或制定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未满三年的,应当载明该项目实际经营期的成本资料以及相关的预测成本。
  定价机关收到调整或制定价格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公文处理制度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审批、审核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审批、审核条件的,应当启动制定价格的程序。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需要履行成本监审程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成本监审申请。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调查、分析、论证程序:
  (一)开展价格(市场、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价格、社会平均成本和企业成本的变化及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市场、成本)调查时,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材料;有关方面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二)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三)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成本核算比较复杂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组织相关技术、经济、财会和法律等方面专家对定价成本合理性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论证,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对列入《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其他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应当依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可以选择召开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公开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上级定价机关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应当听取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市场、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经过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可根据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载明以下有关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即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定价形式(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性质(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制定价格权限的法律依据(《定价目录》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二)拟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初步意见。包括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三)制定价格的依据、定价原则和理由及相关背景材料。定价机关制定价格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价格方针政策等。属于依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建议而启动制定价格程序的,附相关书面材料。属于依申请而启动制定价格程序的,附定价申请和相关资料。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主要包括价格制定后对市场供求的影响、对国民经济特别是对相关行业的影响、对经营者经营状况的影响,相关项目和品种之间的比价关系是否合理、与毗邻地区的价格是否衔接,对不同收入阶层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影响,以及对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影响等。
  (五)拟采取的配套措施和应急预案,包括对成本费用增长因素的消化措施、连锁反应控制措施、价格补贴措施等。
  (六)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或会议纪要。
  (八)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纪要)和听证笔录。
  (九)经过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审查的,附审查意见。
  (十)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十一)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的有关规定。
  (十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一)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可以采用局务会议、办公会议或者价格审议委员会会议等集体审议方式。价格审议委员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关的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
  (二)对单一的非重要商品、服务项目制定价格的方案,可以采取价格审议的简易程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定价承办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审议或者会签。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集体审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私自对外泄漏会议讨论内容。集体审议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制定价格的方案等应当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公文及底稿一并归档。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通过后,定价承办机构应当拟定制定价格的决定。
  集体审议未通过的制定价格的方案,经修改、补充、完善后可以再次提交集体审议。未经集体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制定价格的方案,不得拟定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行定价机关内部会签制度。定价承办机构拟定的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经检查、成本等职能机构会签,再经法制、办公机构审查审核后送定价机关负责人签批后发文。
  制定价格的决定需要送交有关部门会签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会签程序。
  制定价格决定需要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程序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上级有规定时限的,按规定的时限办理。
  需要进行成本监审或者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须经营者补充成本监审资料而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监审时间顺延。需要召开听证会论证或者履行报批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为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方案有不同意见,双方应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作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条 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统一规定,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公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载明以下有关内容:
  (一)制定的价格水平和标准、价格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如调整价格应载明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等的计算方法;
  (二)价格执行主体及执行的时间和范围;
  (三)关于价格违法和不规范行为的提醒与告诫,价格诚信的相关规定;
  (四)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十一)、(十二)项的有关内容;
  (五)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应当在发文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或定价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发放,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价格执行主体的公文发放;省级定价机关负责对在哈的中省直企业和单位发放本机关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列入《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的价格,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并公布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并公布制定价格决定的公文。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制定价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层级审核、审批和相关机构会签制度,严格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了解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跟踪调查和监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利润、劳动生产率的变化情况;
  (三)市场供求变化和价格之间的相互影响,相关(互补和替代)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要特别注意消费者和低收入群体的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设置试行期或执行期的定价决定,执行价格决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定价机关报告该项定价决定的执行情况和下步建议,提出继续执行原价格或者调整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如果逾期未提出申请,继续执行原价格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告诫,告诫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执行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试行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及时存档。卷宗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说明)、制定价格的决定以及制定价格过程中所取得的价格(成本)调查报告、定价申请建议、成本监审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或会议纪要等文书、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中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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