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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人社发[2013]164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3-4-10
实施时间: 2013-5-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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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10日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做好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2]1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对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同时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征缴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当自领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随带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开户银行账号的有效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资格的审核,发放社保缴费注意事项等通知文书,详细记录用人单位参保险种、缴费费率、参保人数以及是否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2.变更。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涉及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将登记变更的信息,按月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社保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前存在未申报、欠费记录的,应当先行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申报、缴纳欠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登记注销信息发送地方税务机关。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与扣税账户不一致的,在办理缴费登记时,应登记缴费银行账户信息。
  2.变更。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变更信息相应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帐户变更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
  3、注销。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前,应当结清社会保险费费款;在办理税务注销的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中止参保手续,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信息,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注销,并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税务注销时,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税务登记注销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要求继续保留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的,应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保留缴费手续,否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在社保登记中标志“税收注销”,并中断人员参保关系,同时将相关信息发给地方税务机关。
  (三)统一登记编码
  1.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的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码。社保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用人单位编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确保同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基本信息一致。
  2、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前,向本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基本信息,获取纳税人识别码,并根据该识别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确定与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在每年社保年度开始前,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申报全部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结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资料,计算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原有缴费基数的,其原缴费基数可继续延用申报;首次 (含市外转入) 参保的,应按规定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二)企业(含民办非企业,下同)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1、企业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上月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单位缴纳部分费额,并依法对申报的真实性负责。
  2、自行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等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应包括:
  (1)缴费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
  (2)缴费单位上月职工人数;
  (3)缴费单位本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其它相关资料。
  上述缴费单位中已参加省级社会保险的,其各项险种的单位缴费部分,申报时相应剔除。
  3.按照《暂行办法》有关 “总体安排、分步实施”的精神,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保基金支付需要,企业工资总额应按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申报。同时,企业职工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在申报时应作相应剔除,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计算确定。
  (三)其他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确定。上述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不再另行申报。
  (四)个体劳动者(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个体劳动者可到本人户籍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采取劳动事务代理等方式委托办理参保手续。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
  四、缴费费率确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费率,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的参保类别以及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保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入库
  (一)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办法征缴。用人单位按月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缴纳费款凭证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缴纳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
  (二)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于每月15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采用现金缴纳方式的,应在每月1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
  (三)企业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申报的单位应缴金额,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其他各项应缴金额、职工个人应缴金额的数据,进行合并征收。
  (四)其他用人单位、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为征收。
  (五)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及职工个人的补缴金额以及其他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单位应征数等数据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六)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月缴费单位申报数据、本月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八)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经营发生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按期缴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正常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正常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数据,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缓缴审批信息,保留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社保待遇。
  (九)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还。其中,企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多缴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负责办理退库或在以后月份提供的相关数据中进行调整;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等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社会保险费多收部分,原则上由社保经办机构在以后月份提供的相关数据中进行调整,特殊情况,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地方税务机关依据证明办理退库。
  (十)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七、社会保险费补缴
  (一)用人单位发生未按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导致应保未保、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导致应缴未缴以及申报的参保类别发生错误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上述补缴金额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用人单位当月应征的其它款项合并征收。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因少报瞒报工资总额而导致单位缴费基数不足的补缴,与当期应征收的社保费合并征收。
  八、征收管理
  (一)非正常户管理
  1.地方税务机关应参照税收非正常户认定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的非正常户认定和实施管理。
  2.地方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当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发送相关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的缴费状态进行复核,协助催报催缴,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若用人单位仍无法正常联系,应当进行非正常户确认,但同时应按正常程序产生应征数据发送地方税务机关。
  3.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同时对非正常户的未申报数据和欠费进行挂帐记录。用人单位申请并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解除非正常户时,应补报未按月申报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等相关数据并补缴挂帐的欠费。
  4.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后,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无法联络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税务失效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同时调整其挂帐欠费记录,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缴费登记注销和欠费记录调整信息,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信息作同步调整,为参保人员办理中止参保手续。
  (二)社保收失效户、注销户管理
  按照税法规定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效户、注销户的用人单位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认定的当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发送相关信息,并做好该单位失效、注销认定前的欠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社保登记中增补“地税已失效”或“地税己注销”标志,在做好同步的欠费记录后,从次月起不再产生和发送新的应征数据。
  (三)年度清算
  《暂行办法》实施后,企业应按月如实申报,对错误申报产生的多缴、少缴进行补缴或者申请退费。
  企业应在自然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可以自行计算上一自然年度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扣除项目,确定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根据应缴费额和已缴费额的差额进行补缴或者申请退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年度清算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年度清算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四)欠费管理
  1.社会保险费欠费是指按照规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超过规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参保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费或申报后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欠缴之日10日内发出责令限期缴费通知,督促用人单位在规定限期内清缴。
  对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强制追缴。
  2.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为用人单位提供缴费预约、提醒等服务,定期对未及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催报催缴,对欠费户实行分类监管、动态跟踪。
  3.社保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建立欠费数据记录,开展欠费数据核对。对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注销、失踪认定过程中等形成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分析欠费产生原因,并会商财政部门后,调整欠费纪录办法。
  (五)核定征收
  1.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2.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年本人缴费基数的110%进行调整,调整后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或高于最高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确定。
  九、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或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缴费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十、其它
  (一)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时,参保人员需要办理参保关系中止、个人账户清算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正常缴费最后一个月的实际情况办理参保关系中止、个人账户清算,对地方税务机关事后清欠入库的费款,一并纳入各项保险的统筹基金,不再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三)已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详细名单, 社保经办机构应结合社保登记年审工作等,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补办。
  (四)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除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其直接列入社保五费合征范围,并自2013年5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五)为确保五项社会保险费所属征期统一,停征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体劳动者2013年5月份的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停征不包括2013年4月新参保人员、涉及所属月份的补缴和在该月份进行的各类补缴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所属征期一致的地区)。
  (六)我市有关社会保险费申报、社会保险费征缴计算、征缴管理等原办法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七)本实施意见由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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