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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开征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4-25
实施时间: 2013-4-25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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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 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3年04月30日前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gxds@gxds.gov.cn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04月25日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等。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减免所得额、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以下简称事后备案)两种。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计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先取得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后,再向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的申请。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停止或同意其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法律形式发生变化或发生重组业务等涉及变更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向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提出审批或备案申请。
  第八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凡纳税人报送税收优惠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XXX”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对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必须通过本局减免税领导小组进行集体审议后才能做出决定。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一)安置再就业人员企业减免税优惠;
  (二)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三)国务院和税法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2);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当年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当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年度纳税申报表;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清单》(附件3)。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实行一次性审批,但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查,对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所得额优惠;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减免所得额优惠;
  (四)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减免所得额优惠;
  (五)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减免所得额优惠;
  (六)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优惠;
  (七)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优惠;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税优惠;
  (九)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
  (十)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收入免税收入优惠;
  (十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税优惠;
  (十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收入优惠;
  (十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含缩短折旧和摊销年限);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
  (十五)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所得额优惠;
  (十六)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十七)转制科研机构减免税优惠;
  (十八)符合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十九)下列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项目:
  1.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北部湾经济区内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北部湾经济区内物流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新入驻广西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7.新办台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8.新办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9.小额贷款公司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0.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1.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区内新办鼓励类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2.东兴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新办国家鼓励类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3.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4.桂林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未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税收优惠;
  (二十一)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收入优惠;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税收入优惠;
  (三)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四)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优惠;
  (五)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优惠;
  (六)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收入优惠;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额优惠;
  (八)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优惠;
  (九)农村金融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十)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十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十三)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优惠;
  (十四)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低税率优惠;
  (十五)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所得减免所得额优惠;
  (十六)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
  (十七)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十八)新办会展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明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税收优惠;
  (二十)其他未明确为事先备案的备案类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当年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当年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或年度纳税申报表;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清单》(附件3)。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4)。
  第十九条 备案审核
  备案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资质证书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等。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其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存在异议的,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做出是否给予税收优惠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税收优惠项目申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申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事先备案税收优惠有优惠期限的,实行一次性登记备案;没有优惠期限的,应每年登记备案。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申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取消其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应税款。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已按本办法办理事先备案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附件5);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纳税申报表;
  (四)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如涉及税收优惠产品收入比例要求的需提供《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附件6);
  (五)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同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清单》(附件3)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的,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税法规定补缴税款。
  第五章  税收优惠管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批权限和期限
  税收优惠的审批权限除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外,其余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属于其管理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后执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下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2.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8)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应下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同时下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9)。
  4.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法定条件进行相关性审核,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
  5.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在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自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下达《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资料的,不予备案,并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对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应在自受理纳税人审核确认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制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告知书》(附件13)。同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对依法做出不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不属于其管理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第2项办理。
  2.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收申请资料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提交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制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移送书》(附件14),通过电子公文系统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同时将纸质材料通过邮寄等方式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直接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或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移送的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办理。
  2.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办理。
  3.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办理。
  4.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相关性审核。如需对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
  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较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核查工作。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做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税收优惠金额在12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应同时向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报备;审核确认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优惠金额在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还应同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备。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结果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核确认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管理绩效。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将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核确认的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和本地实际情况,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开展税收优惠项目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监督管理。监督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税收优惠期限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四)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取消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依法追缴税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根据管理层级与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办理税收优惠的各类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包括《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账》(附件15)和《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台账》(附件16)、《企业所得税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账》(附件17)、《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账》(附件18)、《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季报台账》(附件19)。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附件15、附件16;7月5日前将附件16、附件17、附件18;每一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附件19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优惠项目的统计和分析。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的7月5日前将上年度落实税收优惠情况分析报告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落实情况、实施效应分析、管理经验、存在问题以及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50号)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单行文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调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或管理规定的,应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
  附件2:《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
  附件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清单》
  附件4:《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
  附件5:《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
  附件6:《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
  附件7:《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件8:《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
  附件9:《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受理通知书》
  附件10:《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
  附件1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
  附件12:《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
  附件1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告知书》
  附件1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移送书》
  附件15:《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账》
  附件16:《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台账》
  附件17:《企业所得税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账》
  附件18:《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账》
  附件19:《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季报台账》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25日

相关附件: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doc    
附件2:《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doc    
附件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清单》.doc    
附件4:《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doc    
附件5:《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doc    
附件6:《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doc    
附件7:《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doc    
附件8:《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doc    
附件9:《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受理通知书》.doc    
附件10:《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doc    
附件1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doc    
附件12:《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doc    
附件1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告知书》.doc    
附件1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移送书》.doc    
附件15:《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账》.doc    
附件16:《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台账》.doc    
附件17:《企业所得税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账》.doc    
附件18:《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账》.xls    
附件19:《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季报台账》.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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