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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4-3
实施时间: 2013-5-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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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我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3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成立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与经济能力、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涉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或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违法证据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的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制度及执行标准不得在各级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职能分离。各区县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审理岗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执行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等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核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按照本制度第十条规定需从重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税务所做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加重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区县地税局的法制机构备案,并说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形确需延长时间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经审理后,需检查人员重新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三)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或者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执行标准》中“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相关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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