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政府审计 > 审计实施办法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文号: 江苏省人政府令第180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1-8-3
实施时间: 2001-8-3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4302
评论人次: 1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gcjyij   2007年8月6日 +25金币
所属区域:江苏
相关法规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75号 2002/5/30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国有资本划转充实社会保 鲁政字[2015]46 2015/3/7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 青劳社厅发[200 2005/3/21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 粤府[2020]10号 2020/2/7
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 2003/5/29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2]3号 2012/2/15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绍政发[2012]9号 2012/3/1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35 1997/1/1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 甘地税一[2002] 2002/7/3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 200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