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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水利厅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发文文号: 粤财农[2012]390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水利厅
发文时间: 2012-10-11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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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加快水利建设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运用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利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征地管理费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包括市、县上缴上述部分。
  2.经财政部批准,省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3.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按照2009年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确定的应计提水利建设基金规模),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4.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的车辆通行费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车辆通行费涉及省级分成、直接上缴省财政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提取后按地方分成比例返拨的资金。
  2.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和水源工程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佛山市、韶关市、河源市、梅州市、惠州市、汕尾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阳江市、湛江市、茂名市、肇庆市、清远市、潮州市、揭阳市、云浮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指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县防洪任务较重的城市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3.按规定从省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按照2009年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确定的应计提水利建设基金规模。原地方没有对交通规费计提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重新计提),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4.经财政部批准,市、县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5.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年度终了后分别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水利建设基金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上一级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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