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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非税[2013]1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3-3-5
实施时间: 2013-3-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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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规范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3年3月5日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3月7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收缴凭证。
  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其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还是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具体管理办法,统一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指导下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核发、保管、使用、核销、销毁、年检、稽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有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脑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式样,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非税收入票据进行归并、增减和调整。
  第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收据等。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需集中汇缴而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等。
  第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票据名称、票据号码、票据字轨、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票据名称、票据号码、票据字轨、票据监制章、项目、交款人、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等内容。
  第十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适用范围和联次用途按各种非税收入票据的说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代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
  第十二条 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非税收入票据印制管理工作,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票据式样和要求印制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印制应当使用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非税收入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原则上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当对非税收入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非税收入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省级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执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及时交还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执收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省级财政部门确定非税收入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与发放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下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到上一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均不得越级、越权发放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购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季度计划申报制度。各执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季度用票计划,市州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季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三条 首次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 。
  执收单位办理《购领证》,应当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非税收入票据购领申请表,并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文件的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文件的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文件的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购领证》,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再次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出示《购领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资金已按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后,办理核销手续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购领未列入《购领证》内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原核发《购领证》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在《购领证》上补充新增非税收入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一次购领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三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八条 发放非税收入票据时,实行无偿供应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票据工本费所需资金;收取工本费的,应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收取,不得加价发放。收取的票据工本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票据工本费应专项用于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仓储、运输、保管、培训和废止票据的损失弥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非税收入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再逐级上报至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票据填开必须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开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因填写错误或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等原因而作废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执收单位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灭失非税收入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填开非税收入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非税收入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开。
  第三十四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原则上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执收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严禁使用过期作废票据,严禁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之间、非税收入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互相串用混开。不按规定使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非税收入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销毁。
  第三十七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收缴财政库存和执收单位上缴的空白废止票据,按规定报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设置非税收入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确保非税收入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和非税收入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和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2日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综〔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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