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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发改财贸[2013]30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1-5
实施时间: 2013-1-5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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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发改委、工商局: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和《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的要求,促进我省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订了《湖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章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湖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省内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托管、备案、运作等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省内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规范健康发展,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简称《通知》)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内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是指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本、对非上市企业股权以及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股权等非公开交易股权进行投资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是指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并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本规模达5亿元及以上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初审和协助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工商年检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由工商登记部门依法直接登记。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相关单位发现股权投资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移交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省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制止,并责令企业纠正违规行为,防止事态恶化;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应在省发展改革委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主动性,对股权投资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咨询服务、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等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以公司、合伙企业等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设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非上市企业的股权、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股权的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以及依法申请的其他经营项目。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以及依法申请的其他经营项目。
  但是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的证券类投资或者金融衍生品交易;3、对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注册为:“xx 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xx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xx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注册为: “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注册为:“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注册为: “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或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注册名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与省工商局建立信息互联机制,省工商局每季末将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等注册登记信息联网传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省内注册登记且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1个月内,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在省内注册登记且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以下情形外,均应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经注册地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一)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实际出资及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不足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管理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受托管理企业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首期出资额不少于认缴出资的20%;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实缴)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
  (四)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五)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托管银行,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参照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上公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相关要求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及其附表;
  (二)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含外资合伙)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
  (四)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
  (五)所有投资者分别签署的认缴承诺书。认缴承诺书应当说明投资者已经完全知悉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风险因素;
  (六)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证明材料;
  (七)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八)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九)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
  (十)自然人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提供与认缴资金相当的自有资产证明;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企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十三) 股权投资企业中介机构的相关从业资质。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托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外商投资受托管理企业(不含外资合伙)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受托管理企业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
  (四)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证明材料。
  (五)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开展情况及业绩。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若受托管理机构与普通合伙人不是同一主体,还应提交普通合伙人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资本规模5亿元及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资本规模5亿元以下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住所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注册地发展改革委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省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注册地发展改革委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范意见书》并在3个月内重新申请备案。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在工商注册后一个月内申请备案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书面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将其视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委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备案:
  (一)解散;
  (二)股权投资企业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
  (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管理业务。
  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注销备案申请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
  第四章 规范运作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所有投资者均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但是对在201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资本募集和工商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虽然单个投资者的最低出资额低于1000万元,但未发现其资本募集存在“非法集资”问题的,仍可视为资本募集合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是,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母基金,可视为单个投资者:
  (一)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由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并管理;
  (二)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的投资者资格与投资人数符合《通知》要求;
  (三)该股权投资母基金已依据《通知》规定完成备案。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受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三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五)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一)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
  (二)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
  (三)在湘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湖南省分行;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省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由本省区域内分行办理托管业务的,需提供总行授权文件的复印件。
  (四)托管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五)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办法。
  (六)托管协议范本。
  (七)省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六条 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
  (二)对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
  (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五)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
  (六)托管协议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股权投资企业托管数量、规模等业务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对规范运作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新闻媒体,通过公示方式予以宣传,并在基金设立后的备案审查、备案后的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等方面简化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通过备案审核的股权投资企业,省发展改革委为其出具关于募集资金等方面的《风险提示书》,在省发展改革委的网站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二)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三)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分立与合并。
  (四)受托管理企业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五)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四十二条 运作不规范且逾期没有改正的、年检不合格被取消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的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股权投资协会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相应采取戒勉劝告、暂停会员权利、内部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网站公示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整改。本办法实施后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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