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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就修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3-14
实施时间: 2013-3-14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79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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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促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DII)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完善QDII制度规则,我会拟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4月13日,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fundsupervis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资产托管机构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上述人员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和职位安排应当与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相匹配。同时,随着业务的发展,公司应当及时增加具备相关经验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基金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五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符合有关规定的资产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八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一)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二)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三)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确保基金、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六)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七)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九)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六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七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变更投资顾问;
  (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一、修改背景
  2007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我会颁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正式开展证券经营机构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DII)业务试点。截至2012年末,在基金管理公司方面,共有3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QDII业务资格,67只QDII基金成立,资产净值约632亿元人民币;在证券公司方面,共有12家证券公司获得QDII业务资格,5只QDII集合计划成立,资产净值约5亿元人民币。五年来,QDII业务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初步达到了政策目标:一是QDII制度框架基本完善,试点工作稳步推进;二是QDII业务运作平稳顺畅,风险防范能力经受了金融危机的考验;三是QDII产品日益丰富,拓宽投资渠道、分散投资风险的作用初步显现;四是QDII业务提高了证券经营机构的国际化水平,推动了“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五是QDII业务促进了跨境资金的有序双向流动,为改善国际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模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QDII业务的实践发展,《试行办法》的个别条款逐渐不能满足QDII业务的需要。为进一步推动QDII业务发展,我们修订了《试行办法》,一方面是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另一方面是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则。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证券经营机构QDII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依靠人力资本而不是货币资本,目前证券经营机构已经能够较为理性地对待QDII业务。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给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此次《试行办法》修改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第一,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第二,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修改后,在人员配备、公司治理、内控制度、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
  (二)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根据《试行办法》,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必须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试行办法》豁免了上述限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 由于《试行办法》制订时尚未开始设立,未予以一并豁免。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目前还无法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比照《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三)根据实践情况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根据《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考虑到目前我国基金业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业绩披露标准,与GIPS差异不大且更符合实际,因此,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四)调整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根据《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时,只能投资于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并且具体列出了交易所名单,这些交易所均属于已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由于与我会签署MOU的国家或地区不断增加,但我会认可的交易所清单却难以同步修改,限制了QDII产品的投资范围和灵活性。为此,此次修改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五)完善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表述。根据QDII业务实践,此次修改将原来的表述“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六)六是根据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相应调整有关内容。2012年10月,我会发布实施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其中与《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有关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为此,我会相应调整了《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的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保持一致。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监管工作,现就实施《试行办法》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财务稳健、经营规范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四、资金募集
  (一)募集申请或备案材料
  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者备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9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或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介绍;
  (2)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3)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介绍;
  (4)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5)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1);
  (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4.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
  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在业绩评价期开始时予以明确;
  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业绩比较基准的数据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
  4.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可以清晰的确定;
  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7.业绩比较基准具有可复制性。
  (四)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投资运作
  (一)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附件2)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附件3)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除可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或工具外,还可投资于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私募基金。
  第一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附件4)的境外银行。
  (二)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投资比例限制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基金中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或备案材料中应当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等相关单位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七)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基金、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九)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的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十)基金、集合计划如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操作程序和进行档案管理。
  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本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的限制。
  六、费用及净值计算
  (一)基金中基金应当有合理的管理费率和销售费用安排。如委托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用可以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至少每周计算并披露一次,如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
  (三)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在估值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四)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以人民币或美元等主要外汇货币单独或同时计算并披露。
  (五)基金、集合计划资产的每一买入、卖出交易应当在最近份额净值计算中得到反映。
  (六)流动性受限的证券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七)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合理确定开放式基金资产价格的选取时间,并在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载明。
  (九)开放式基金、集合计划净值及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并明确小数点后的位数。
  (十)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自接受持有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持有现金或政府债券的比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品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十二)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同时采用中、英文,并以中文为准。
  (二)可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计算并披露净值及相关信息。涉及币种之间转换的,应当披露汇率数据来源,并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现改变,应当予以披露并说明改变的理由。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报告期末最后一个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管理规模、主要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主要负责人员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取得的从业资格和专业职称介绍等。
  (四)基金运作期间如遇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变动,境内机构投资者认为该事件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五)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相关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六)基金如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拟投资的衍生品种及其基本特性、拟采取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及采取的方式、频率。
  (七)基金如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基金与境外基金之间的费率安排。
  (八)基金如参与证券借贷、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九)基金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对投资境外市场可能产生的下列风险进行披露:海外市场风险、政府管制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衍生品风险、操作风险、会计核算风险、税务风险、交易结算风险、法律风险、金融模型风险、证券借贷/正回购/逆回购风险、小市值/新兴市场/高科技公司股票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初级产品风险、大宗交易风险等。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上风险的定义、特征、可能发生的后果。
  (十)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投票的方针、程序、文档保管进行披露。
  (十一)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投资顾问在境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九、伞型基金的子基金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及本规定的规定。
  十、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略)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略)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略)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略)

相关附件:
附件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起草说明.doc    
附件3: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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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