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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人社部发[2008]100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08-8-28
实施时间: 2008-8-28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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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现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自本文印发之日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废止。
  附件:1.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文件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贴息资金。
  根据国家规定,贴息资金可用于支持完善地方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文件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外,其他省(区、市)所需贴息资金中由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贴息资金中由地方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七省市所需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后向申请地方预拨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地市财政部门预拨贴息资金。
  第六条 全国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根据各省(区、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决算情况,经审核确认后,中央及省级财政从贴息资金中安排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
  第三章  贴息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借款人和小企业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和小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微利项目和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备案。
  (三)年度终了后20日内,地市经办银行将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及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将按经办银行分类汇总的小额贷款担保发放情况表报至地市财政部门审核清算。
  小额贷款担保发放情况表包括每笔贷款担保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担保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四)地市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并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材料,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
  (五)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对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第五章 奖补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各省(区、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决算情况,经审核确认后,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年度增长达到一定比例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按年度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中央贴息资金预算中安排拨付一部分作为风险补偿资金。风险补偿资金由地方财政管理,全部补充地方担保基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第十五条 根据各省(区、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决算情况,经审核确认后,按照年度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一半,其中中央财政承担部分从中央贴息资金预算中安排拨付。奖补资金由地方财政管理,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贴息贷款的季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15日之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季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10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本地区贴息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贴息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贴息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贴息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和符合要求的小企业;
  (三)单独设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妥善保管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四)认真做好贷款贴息的审核、申报工作;
  (五)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做好对借款人的担保服务工作,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区内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核工作;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及经办银行的协调、配合工作;
  (三)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四)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五)加强对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管理;
  (六)根据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负责对当地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不定期的开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和小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和小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息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奖励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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