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税收协定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地税发[2009]157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2
实施时间: 2009-11-2
法规类型: 税收协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317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贯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贯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实施方案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对象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对象是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并且符合税收协定条款规定享受待遇的非居民(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主管税务机关和审批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接受和报送工作;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指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一)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四、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
  (一)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填报并提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省局国际税务处)。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上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资料。
  (三)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暂不执行有关协定待遇及理由,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请人。
  (五)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取得审批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同时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办法》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七)对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并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六、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
  (一)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非居民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退还利息。
  (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
  (五)各市(州)地税机关要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应于每年2月底前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办法》附件6),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处。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跟踪反馈制度。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
  档案评查制度。要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地税部门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各级地税部门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七、法律责任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照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弄虚作假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做出涉及《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八、其他
  (一)《办法》附件1至附件6中各种表格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
  (二)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办法》进行广泛的宣传,做好税务咨询服务工作。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 2018/4/1
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 2013/11/1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 甘国税函发[200 2009/10/19
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 国税函[2011]35 2011/6/30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享受 鲁地税发[2010] 2010/5/25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 深地税发[2009] 2009/11/20
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 2022/8/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 京国税发[2009] 2009/10/28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甬国税发[2010] 2010/7/27
关于美国新桥公司享受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71 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