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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费[2013]41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1-31
实施时间: 2013-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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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根据《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几年来的实际情况和对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调整,我们对《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部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3年1月31日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学前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予以结清。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具体划分:
  (一)民办学校学费审批权限:
  1.本科院校学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和技工学校学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各类学校学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3.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相应的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民办学校住宿费审批权限:
  1.福州地区本科院校住宿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技工学校和福州地区之外的本科院校住宿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各类学校住宿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发票。
  (四)扩大民办学校的收费自主权。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或教学评估的民办高校,允许其自主选择本校当年招生专业总数20%以内的专业,按有权价格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为基础,在20%浮动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的学费收费标准,同时按管理审批权限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要求回报的民办学校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
  (一)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组成包括教育成本、预留发展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二)住宿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核定。实行公寓管理的,其住宿条件及管理参照《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闽价费〔2012〕567号)文件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包括房租、定额水电费、家具折旧、卫生清理、安全保卫、校内局域网使用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民办学校按核定的住宿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除超额水电费之外,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2吨水计算,超出定额水电部分,可按超出部分实际费额向学生收取。
  (三)民办学校学费按管理审批权限应于每年3月份前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5月份前向相关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学校住宿费按管理审批权限应于每年开学前2个月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开学前1个月向相关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原则上须在原标准执行满二年后方可申报。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用于资助家庭困难学生。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数据;
  (七)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所接纳该部分学生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技工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并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民办学校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以及代办费必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除公示的收费外,对入学后的学生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收费,只能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算。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具体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规定清退:
  (一)按学年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二)按学期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三)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其监护人书面签字确认。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1.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参军入伍,持户口所在地政府武装部部门出具的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费工作;
  2.学生经学校批准休学的,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四)实行按学分收费的民办学校其学费的清退,亦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福建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2006年印发的《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闽价费[2006]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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