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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1998-9-17
实施时间: 1998-9-17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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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的管理,统一价格认证标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进行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的委托,对事故损坏、保险理赔、降价销售、主、拍卖、留量、抵债、纠纷、火灾损失、应税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评估;接受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委托,对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评估。
  第三条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本行政区域内物品及服务的估价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职价格评估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之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察;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条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买(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计算方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按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照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_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交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拆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按照成新率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拍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对于灭失物品,按当事人的证词和有效凭证及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并调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十一)商检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作价原则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接受委托进行估价,应持对评估标的物品逐项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相关数和资料,取得必要的证据,不得抽样或综合估价。
  第十四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一。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委托评估。
  第十五级价格评估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估人员不得泄员评估业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
  第十大经委托人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份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5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该申请,价格评估测接到复核申请之B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o复核结论书》5委托方对复核估价仍有异议的,可在15内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裁定,上一级估价却受理重新复核裁定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中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估价鉴定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两人以上集体研究认定;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价格评亿自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由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公正办案,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罚款;
  (四)依法取消价格评估资格;
  (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评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佝私枉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事务所在价格评估过程中,价格评估人员可凭(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或单位介绍信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不得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假证。必要时价格评估人员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可作为估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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