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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就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2-22
实施时间: 2013-2-22
法规类型: 基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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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销售费用市场化竞争,我会拟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09]32号)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3月9日。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fundsupervis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的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进行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新发行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水平适用新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本决定发布日之前已发行的基金,其销售费用结构、水平不变。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3%。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3%。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对于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归入基金财产。
  对于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无论采用何种收费方式,单次总申(认)购费与客户服务费合计不得超过3%。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转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费用。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费用收取标准设置转换费率。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上述费用含赎回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将赎回费计入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开通基金转换业务应当予以公告,载明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费率水平和计算公式,并以具体数字举例说明。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募集期间对认购费用打折;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开放式基金销售费用的定价机制、费率水平及销售机构盈利模式等问题日渐显现。主要包括:(一)全行业对同一类产品约定的收费模式、收费水平几无差异,各销售机构销售同一类产品的收费几近一致,不利于基金销售的差异化竞争。(二)部分销售机构引导投资人频繁申购赎回基金,不利于基金的投资运作,影响长期投资人的利益。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拟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调整,以保护长期投资人权益、促进销售费用市场化竞争。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和内容
  (一)促进市场化、差异化销售费率机制的形成。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产品设计时自主采用多种收费模式和收费水平,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服务进行差异化收费,鼓励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市场化竞争。对于同一类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定价,基金销售机构也可根据自身服务自行决定优惠水平,以引导销售费用市场化竞争。
  (二)丰富基金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在目前允许货币市场基金和部分债券基金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收费基金种类,允许各类基金采用此种收费方式;同时,不论采用何种收费方式,单次总申(认)购费与销售服务费合计不得超过3%,以防止基金销售机构定价过高影响投资人权益。
  (三)提高惩罚性赎回费,鼓励长期投资。首先,为避免短期交易投资人的频繁交易对长期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将对惩罚性赎回费的选择性规定修改为强制性规定,对于收取销售服务费用的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应当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0.5%以上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于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1.5%以上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0.75%以上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其次,为避免销售渠道通过频繁指导投资人申购赎回基金来增加销售收入,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赎回,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归入基金财产;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6个月但多于3个月的赎回,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归入基金财产。此项调整增加了短期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但所增成本主要用于补偿基金财产,将增加长期投资人收益。
  (四)取消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员签署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规定》修订实施后,将通过发布《关于实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形式明确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具体安排为:自新规发布之日起新发行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水平适用新发布的《规定》,发布日之前已发行的基金,其销售费用结构、水平不变。

相关附件:
附件1: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3: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规定》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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